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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转载农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大竹律师转载农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农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虽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本质属性为互助性质,以其组织成员为服务对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份,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尚未成立时,其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个人经营海参苗室需要,雇佣安某在其苗室从事锅炉工工作。2013年1月26日8时许,安某与洪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安某受伤的后果。

   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其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开展猪、家禽的饲养、苗木种植;组织采购本社成员饲养、种植所需的饲料、饲料机械和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饲养、种植的产品;引进猪、家禽和苗木的新品种及饲养、种植的新技术;开展与猪、家禽饲养和苗木种植有关的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安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收入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裁决确认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安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不服,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安某与合作社之间无劳动关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依据上述规定,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虽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本质属性为互助性质,且从其经营范围来看,仍以其组织成员为服务对象,而非一般的营利性组织,故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合同律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基于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主体资格的不成立,其与安某无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某自认受雇于刘某某个人在其苗室工作,而其主张与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且不论该证据的出具背景,但从证据内容而言,证明中载明安某系合作社成员,而成员应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所服务的对象,而非安某所主张的成员之外的与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安某作为合作社成员在原告处每月开资,亦构不成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而应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六)项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之规定,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安某间劳动关系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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