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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性保证保险案件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保证保险制度起源于诚实保证保险。该制度利用投保人所缴保费形成的社会基金为不特定债务提供担保,将个人风险部分地转移为社会风险,更好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大量资本的冻结与闲置。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起源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发展之初即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带有显著的普惠金融特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企业的保证保险类产品发展规模极速扩张,由此引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数量增长迅猛。为提高保证保险相关案件审判能力,以司法裁判引导规范保证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北京金融法院大数据分析小组组建课题团队,对全国法院近五年的保证保险案件以及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两年的保证保险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

关于融资性保证保险案件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全国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

 

(一)全国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收结数量分析

 

 

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全国法院共收到保证保险案件294506件。其中2019年收案28808件,2020年收案54547件,2021年收案92356件,2022年收案97309件,2023年1月至3月收案21486件。五年来,保证保险案件结案284072件,其中2019年结案26043件,2020年结案55708件,2021年结案88027件,2022年结案97542件,2023年1月至3月结案16752件 

 

(二)各地域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数量分析 

 

2019年1月至2023年3月,各地域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数量排名依次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53537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22824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20111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9713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8383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4442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2087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1080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0198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10051件。 

  

(三)全国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分析 

 

经统计,全国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中,一审案件共289449件占比98.28%,二审案件共4540件占比1.54%,审判监督案件共517件占比0.18%。从中可以直观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大部分都是一审案件。 

 

 

北京金融法院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

  

(一)保证保险案件案由分布分析 

 

我国保证保险业务主要开展形式为消费贷款等融资性保证保险,其合法地位由我国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予以明确。《保险法》规定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但对保证保险的定义等具体内容并没有作出合理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界定存在一定分歧。《保险英汉词典》编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20年5月8日印发的《信用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以下简称 《监管办法》),保证保险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业务。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根据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 2016〕6号)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指保险公司以互联网信贷平台为中介,为平台上的借款人(即投保人)和出借人(即被保险人)双方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的业务。当事人在立案时往往将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纠纷,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将案由界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北京金融法院自建院(2021年3月18日)以来截至2023年3月18日,共受理涉保证保险案件86件,其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37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49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占比略高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大体持平。从保证保险案件的收案案由看,大部分保证保险案件均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立案,诉争事实主要涉及合同具体约定,仅有极少数案件涉及保险人履约后依照取得的追偿权行使保证人追偿权。

  

(二)保证保险案件收结案数量分析 

 

建院两年来,我院共收到保证保险案件86件,占我院保险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11.25%。其中2021年收案54件,2022年收案29件,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8日收案3件。两年来,保证保险案件结案80件,其中2021年结案54件,2022年结案26件。 

  

(三)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分析 

 

经统计,我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仅涉及二审案件及申诉审查案件,二审案件占比最大,共84件,占比为96.67%,申诉审查案件共2件占比3.33%,一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均为0件。即保证保险一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保证保险案件以二审案件为主。可见,保证保险案件整体标的较小,同时侧面反应了保证保险主要集中发生在个人融资或消费领域,涉及企业成规模、大标的的保证保险合同较少。 

  

(四)保证保险案件北京地区地域分布分 

 

建院两年来,我院收到的保证保险二审案件共82件, 涉及北京12家区县法院,其中案件数排名前五的区县为西城法院25件、东城法院21件、通州法院19件、丰台法院4件、朝阳法院3件,主要集中在城六区 

 

 

(五)保证保险案件标的额情况分析 

 

目前,我院受理的86件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标的额约为2804.2万元,其中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收案标的额约为1882.9万元,保险保证合同纠纷收案标的约为921.3万元,保证保险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32.6万元。从结案标的看,我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标的额,与前述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情况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即保证保险类案件相对于其他金融纠纷整体呈现出标的额较小,案件量较低的特点。

 

(六)保证保险纠纷二审案件结案方式分 

建院两年来,我院收到保证保险二审案件86件中,其中80件已结,6件未结案。在已结案件中,二审以维持方式结案的有52件,调解方式结案的有10件,按撤诉处理结案的有6件,驳回诉讼请求的有5件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案件有3件,改判方式结案的有1件,撤销原裁判的有2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以及按撤诉处理、主动撤诉的案件占比24% 


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不明搭售、强制搭售保证保险 

 

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主要包括个人消费类的借款履约保证保险、汽车金融履约保证、银行商业贷款保证、互联网金融平台贷款保证等业务。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中,金融消费者投诉最多的是不明搭售和强制搭售情况。比如,某金融消费者经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在其APP 应用上贷款50万,贷款之后发现该笔贷款的实际放款银行为某银行,显示的年化利率仅为6.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是还款期数为36期、月均还款20139.30元,三年的还款本总费用为72.51万元,息费高达22万多元,综合融资成本为15%,与某银行显示的贷款利率6.125%相距甚远,之所以产生实际融资成本和显示贷款利率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该金融消费者并不知道还有一笔保证保险保费的存在。该笔保费按月收取,每个月4900余元。而某保险公司的宣传推广中,侧重于该产品的无抵押、无担保的特点,淡化该产品的性质实为保证保险以及购买该保证保险产品需要支付的保费。该位金融消费者遭遇的情形即属于不明搭售的情况。再如,某银行零售业务部开办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面对客户群体为稳定授薪人士和小微企业客户,该类客户群体多数有房产车辆等能够提供抵押的资产。从资质上看,该类客户群体的信用情况整体较好,但某银行在提供贷款时除了借款保证保险外,排除了其他增信措施。这种以排除保证保险以外其他增信措施为贷款前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强制搭售,无形当中普遍提升了融资成本。

对于不明搭售、强制搭售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出台多项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制。2020年5月,原银保监会发布了《监管办法》,区分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2020年6月,原银保监会又下发《监管提示函》,再度强调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要求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新规,谨慎开展新增业务;夯实自身基础,防范合作方风险传递;妥善处置风险,严格压实高管人员责任2020年9月,原银保监会出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明确保险公司应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保险公司在销售融资性信保业务时,不得违背投保人的意愿捆绑、搭售其他保险产品。

应当说,监管措施的相继出台,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规范性开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大量不规范行为引发的相关纠纷则陆续形成诉讼,涌入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不明搭售、强制搭售的审查属于事实查明部分,审理难点主要在于金融消费者举证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明搭售、强制搭售属于借款方举证范畴,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借款方作为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判断和敏感意识,因此会在承诺知晓保证保险存在的文件上进行签字,但实际并不知晓或不明确该文件的实际内容。对于强制搭售,借款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缺乏证据意识,也很难留存贷款方排除其他增信措施的相关证据。

  

(二)提高金融消费者融资成本,变相 

 

融资性保证保险其特质是增信助贷。其功能价值在于帮助小微企业获得融资,解决资金缺口。应当说它作为为特定人群提供紧急资金需求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该种业务模式本身的正向价值值得肯定。但是在服务实体经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难方面,要统筹考虑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融资难和融资贵是矛盾对立的关系,融资不难就必然贵。但是,以过贵的方式形式上解决融资难,实质上是加重了小微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某保险公司诉黄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黄某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因经营需要购买车辆,本不需要贷款,但是在贷款业务人员的业务推荐下,最终决定贷款买车。按照贷款业务人员的要求,黄某通过先后和两个4S店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获得贷款。该笔贷款的资金来源本是某金控公司,但是层层嵌套之后,通过指示交付等格式条款的运作,贷款资金经过多个第三方流转,最终扣减10%的砍头息之后放贷给黄某。某保险公司为该笔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黄某获得贷款之后,由于突然疫情,营运业务遭受重大影响,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某保险公司在明显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未对该笔贷款的贷款模式、金额等进行任何审查,立即进行本息全额理赔。理赔之后即起诉黄某,要求黄某按照理赔金额向其支付款项。本案暴露诸多问题。一是贷款并非实际需要。金融机构向本没有贷款需求的黄某积极推荐贷款,有违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初衷。二是贷款成本过高,该贷款成本不仅包含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还包含保证保险保费以及层层嵌套之后收取的砍头息。三是保险公司对于保证保险理赔审查不严格,既不审查贷款合规性,也不审查资金的实际出借数额,甚至不审查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采取一种积极作为的态度,只要发生逾期立即全额理赔,继而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更值得关注的是,据不完全统计,此贷款模式已经引发4000余起诉讼,借款人分布在全国各地,获得贷款的模式和流程与黄某基本一致,有些借款人的砍头息远远高于10%,甚至还有个别借款人既没有获得任何贷款,也未实际的得到车辆。保险公司依然是快速全额理赔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三)为次贷提供担保,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P2P网络借贷的兴起助推了信用保障保险业务快速增长。近年来,由于信用风险事件爆发,一些保险公司承保的履约保证保险先后遭遇大额赔付,造成大量亏损,导致偿付能力急剧下降,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在冯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据冯某某陈述,该保证保险涉及的保险业务涉嫌“套路贷”,贷款人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冯某某本人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贷款,唯一住房还被保险公司请求拍卖。

2020年5月,原银保监会对2017年原保监会发布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完善,形成《监管办法》。相比较而言,《暂行办法》严格明确了P2P平台的准入标准,并实行保险公司总部准入,加强宣传口径共同管理,防止虚假宣传。同时强调P2P合作向下信保业务的投保人自留风险的最低要求,严禁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全额兜底,并有效防止投保人道德风险。《监管办法》则删除了《暂行办法》中有关互联网信贷平台业务及相关要求,并进一步加强了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进一步细化了保险公司类别、资质要求、经营范围、禁止行为的规定。《监管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的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即为: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应当说《监管办法》的出台,在制度层面为保证保险承保的资金风险等级设置了底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当事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为了追求高额利益,通过层层嵌套的方式,表面上与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进行合作,实质是为“现金贷”甚至“套路贷”等违法放贷业务以提供保证保险的方式增信,对资金使用人的资质缺乏必要审查,进而形成为次贷提供全额兜底的事实,一味追求高额利润,不顾保证保险业务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以及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为保险公司的资金安全乃至经营安全带来隐患。

 

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审判疑难问题

 

(一)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性质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三种学说:

1.保证说,即保证保险形式上系保险人开办的一种险种,实质为保险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行为。持保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的原因大致在于:首先,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但在保证保险中,因投保人停止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合同而导致保证人负有义务则不符合射幸性的特点;第二,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中没有独立性,相对于主债权合同而言,只是从合同,随主债权而转移、消灭;第三,一般保险不可追偿,但保证保险可以追偿。

2.保险说,保证保险实质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该观点为主流观点。持保险说观点的学者一般持如下观点:第一,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事故确系偶然发生的,在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不确定是否、何时、何处会发生,而不是针对保险事故本身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保证保险符合保险典型的转移风险之特质:第三,保险人的资格在法律上有明确的限制,即应当是依法取得了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而民法中对保证人的资格并未有特殊的限制;第四,保证合同的性质是单务无偿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则明显是双务的有偿合同;第五,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保证人和保险人,债权人不是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

3.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是既具有保证性质亦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行为。二元说中也分为两种:第一,保证保险不属于保证合同或者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种,而是混同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保证与保险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从而连接保证制度和保险制度,使其相互配合;第二,要根据个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界定其性质,进而适用《民法典》的保证规定或《保险法》。

4.《九民纪要》提出的新观点:

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后,其对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观点,即适用穿透式原则,突破外观主义,将融资性保证保险定性为一种顺应金融市场实践而发展起来的新类型独立保证,其要点在于:第一,融资性保证保险是一种新类型的保证。第二,融资性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保证,这也是最大的突破。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破除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无需跟随债权债务合同而转移和消灭,保证人无须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向主债务人求偿或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第三,保险人可行使欺诈及权利滥用抗辩权独立保证优势在于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主张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也容易导致滥用而损害保险人利益,因此赋予保险人欺诈及权利滥用的抗辩权,实践中如何判定恶意和权利滥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保险人行使追偿权而非代位求偿权,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更有利于对保险人的保护。

  

(二)保证保险案件中的强制搭售行为的认定以及投保人知情权保护 

 

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强制搭售和借款综合成本过高是主要问题。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

不同的法律关系赋予各方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亦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准确判断一个案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法官进行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多重合同并存,不能孤立地审查保证保险合同本身,还应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查清其同时签有哪些契约、背负的债务有哪些,判断其是否存在真正的不公平的法律事实,如有则应给予公平保护。

 

 

(三)保证保险案件中违约金的认 

 

保证保险从功能上看是保证,但是作为一种保险产品,可以说他是一种特殊的保险,特殊的保证。从产品的设计来看,风险的道德因素,人为因素占比较大。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保险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自身主动将该计算比例变更为年利率24%或更低,即保险公司已知该违约金条款极为苛刻。而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定型化合同,保险公司是合同条款的拟定方,作为相对方的投保人只能选择全面接受合同条款或拒绝订立合同,即其对违约金计算比例无法讨价还价。更何况,投保人是因资金紧张且没有足够的贷款资格才向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疑将其推进更加难堪的境地,这产生的后果与财产保险的本质特征损失补偿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关于妥善处理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将保证保险产品区分为经营类和消费类,按照类别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融资性保证保险根据适用的主体以及贷款用途不同,区分为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以及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主要是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一般用于经营业务,此类型保证保险需要统筹兼顾企业成本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如果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成本过高,反而会加快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因此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了便捷的融资渠道,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但需要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利润,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重点需要考量的是保险“贵不贵”

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此类型保证保险主要为个人或中小微企业提供购买某种大额商品提供的融资保证,主要是用于消费用途,应当加强对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质审查,否则此类产品极易引发次贷,加重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重点考量在于“保还是不保”。

  

(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信息披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及《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重点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建立标准化操作规范。其中明确资金方需是由原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放贷资质或提供融资服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经各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设或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两个指引细化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要求,明确销售环节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操作要求,建立销售可回溯机制,如线下承保要“双录”,线上承保要留存电子销售记录等,明确承保告知内容,做好投保风险提示。

“双录”是指银保监机构发出的行业规范,要求金融机构的业务员在销售金融投资理财产品过程中,应对关键环节同步录音、录像。比如,针对消费者反映较为集中的销售不规范问题,金融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明确投保前的提示内容,线下“双录”时销售人员应当按照两个指引相关要求规定履行特定步骤,并给予投保人充分的投保选择权,建议金融机构对融资性保证保险的综合性融资成本履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并且对还款结构也要明确提示告知。 

(三)加大宣传引导,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从保证保险案件中看,消费者办理贷款时往往并不了解“贷款+保险”这种业务的具体情况,对于包括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违约后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产品与自身融资需求和还款能力匹配度等均不能完全知晓。因此,应当加大对保证保险业务的宣传引导,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目前市场上“贷款+保险”模式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基本控制在24%以内,建议区分经营类和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并根据不同种类确定不同的综合融资成本上限,降低消费者的综合融资成本。对于部分低信用、高风险客户,应当要求综合融资成本不得超过24%。综合融资成本达到24%其实对企业来说已经过高,并不合理,建议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精算,综合个案情况,为基础债务进行综合风险评级,以确定保险费率。目前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规模体量较大,容易引发次贷风险。因此为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可以适当发展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而消费性融资性保证保险则要适当控制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