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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五)

(二)一般主体保险诈骗的定性分析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五)

司法实务中类似王某诈骗案的案件有很多,这些案件的构成大致相同,以王某保险诈骗案为例,犯罪主体王某、姚某青、李某胜均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犯罪主观方面此三人均是在索赔前就持有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故意,犯罪客体是保险公司合法财产与我国保险经济秩序的稳定,犯罪客观方面三人利用李某胜父亲合法的汽车保险合同,通过“顶包”等行为伪造事实,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隐瞒欺诈保险公司进而骗取保险金。其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诈骗行为不同的仅仅是在犯罪主体的身份上。

笔者认为,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犯罪分子身份进行限制并不代表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犯罪,更多是在一种在特殊背景下的强调。上世纪九十年代保险业飞速发展,但是社会经济环境简单,保险诈骗案件的层出不穷促使了保险诈骗罪的独立,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犯罪分子的身份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立法时期从大量保险诈骗案中调查的结果,这也是对保险法的呼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是对犯罪分子施加的一种名称。特殊主体需要从一般人的眼观看待,它代表的是行为人在社会上的一种固定身份,保险诈骗罪实质上是犯罪分子通过合法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合法财产,破坏我国保险经济秩序稳定。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任何人只要缴纳了保费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就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刑法上从未限制保险合同相对方必须具备固定身份身份。从法益侵害角度来说任何人都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都可以对保险公司财产与我国保险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一般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收益人的区别仅是基于现行立法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已。这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主体型犯罪截然不同,例如贪污罪,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实施贪污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不仅仅是一种称谓,它代表着行为人在社会上的固定身份,而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人员是无法侵犯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在刑法理论中,将一种罪名的犯罪主体限定了特殊身份,就表明行为人具备这种特殊身份会直接加重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量刑上也会相应加重,但这种特殊身份具备的作用却无法在保险诈骗罪中体现出来。非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模式与后果几乎完全一致,都是利用保险合同虚构事实,侵害的法益都是保险公司合法财产与我国保险经济秩序的稳定,甚至非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它的隐蔽性更强,但在量刑上,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要远轻于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的,由此就不能简单将普通身份犯罪分子保险诈骗行为归类为诈骗罪。在王某保险诈骗案中,被告人王某,姚某与李某三人均具备于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但是法院将此三人的保险欺诈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可能就是基于上述角度出发,将不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归类到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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