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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不因此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情权不因此被限制或剥夺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情权不因此被限制或剥夺

 

 

 

——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情况下,仍应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案情简介:

 

2016年,实业公司股东夏某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实业公司以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受限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义务,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公司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该股东保有股东资格对价。同时公司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股权进行必要限制,此种限制具备正当性基础。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权性质,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无直接财产内容或不完全体现为财产性权利,与出资义务联系程度较远。本案中,尽管夏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实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但其作为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登记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并不被法律当然否定,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利,不应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唯有加以限制或剥夺。夏某要求对实业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

 

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具有共益权性质。股东尽管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股东资格未被公司依法解除情况下,该股东仍对公司享有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