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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曹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XX,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安徽XX公司与曹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起诉称:曹XX于2012年12月5日在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6月1日,曹XX未在XX公司工作,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XX公司支付曹X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因曹XX有农村基本保险,拒绝XX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XX公司不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且在曹XX受伤期间,XX公司组织工人为其募捐,已尽人文关怀。XX公司一审请求依法判令驳回曹XX的不合理请求,XX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曹XX一审答辩称:2012年6月1日,其在XX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给曹XX缴纳劳动保险是其法律义务。XX公司在曹XX受伤期间募捐,不能免除曹XX应向XX公司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8830元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综上,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曹XX在XX公司工作,与XX公司签订试用合同,约定,XX公司聘用曹XX在普工工作岗位,试用期6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月薪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试用期间,曹XX由于个人原因发生疾病及伤残等意外事故,曹XX自行负责等条款。该试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试用期间),曹XX受伤住院治疗。

另查明:曹XX与XX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劳人仲字1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4日解除,XX公司支付曹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8830元。XX公司为曹XX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曹XX于2012年12月5日在XX公司工作,该公司依法应为曹XX缴纳社会保险而未办理,该社会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XX公司诉称,因曹XX原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XX辩称,因XX公司未与曹XX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该辩称理由,因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故曹XX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曹XX辩称,自2012年6月1日,其即在XX公司工作,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曹XX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缴纳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二、XX公司不予支付曹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88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XX公司负担2.5元,曹XX负担2.5元。

曹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2012年6月1日,其在XX公司工作,因开始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曹XX在该公司主要从事杂活工作,等到XX公司试生产时,其才从事外抛机操作,其与王X、高XX一起到该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工资待遇却不同,XX公司提供的试用期合同,是在曹XX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曹XX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曹XX双倍工资8830元。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曹XX对XX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曹XX认可工资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工资单及考勤表真实,表明曹XX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曹XX是从2012年12份开始在XX公司上班。

二审中,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曹XX自2012年6月份,曹XX到XX公司开始工作是干杂活,后来工资每月2000多元,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质证认为:该仲裁委庭审笔录不属于证据,仅是曹XX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曹XX在2012年12月5日前到其公司工作。本院认证意见为:仲裁委庭审笔录上加盖有安徽省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曹XX的证明目的,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一致,曹XX除对XX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外,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应否支付曹XX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

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够反映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曹XX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没有曹XX领取其他月份工资的记载,结合2012年12月5日曹XX与XX公司签订的试用合同,能够认定自2012年12月5日起曹XX在该公司工作。曹XX主张其自2012年6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曹XX虽提供了证人王X在仲裁委庭审中证明2012年6月份曹XX进入XX公司工作的证言,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曹XX自2012年6月1日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曹XX提出XX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883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曹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黄冠金

代理审判员郜周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