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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黄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石XX、黄XX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XX,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9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刘红,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10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O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江西XX律师。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黄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刘XX、刘红,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石XX、黄XX合伙承包贵溪市XX园安置房工程泥工分项,并由石XX和抚州市XX公司的李XX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工程总价603.6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报工程量,于次月15日之前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同时石XX一方申请工程款时应及时提供工人实际工资表。协议签订后,石XX、黄XX雇项XX等多名民工实施该工程。工程实施期间,石XX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累计在李XX处领取工程款542.62万元,2014年8月,黄XX、石XX未支付民工工资65.82505万元并逃匿,2014年9月4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石XX、黄XX二人未予理会。2014年9月19日,石XX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4日,黄XX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仍未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2月6日,李XX垫付清全部民工工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务承包协议、借条及欠条、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二被告人的归案及户籍证明;2、证人李XX的证言:3、被害人项XX、汪XX等15人的陈述;4.被告人石XX、黄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黄XX拒不支付多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65.82505万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石XX的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贵溪XX安置工程是李XX公司承包,被告人进行劳务分包,因该公司拖欠被告人的工程款,造成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资;(2)被告人石XX没有实际支付工资能力;(3)此案是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主观恶性较小,且拖欠的民工工资65.82505万元已由李XX垫付清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石XX具有坦白的情节;(5)被告人石XX悔罪,系初犯,且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石XX拖欠民工工资65.82505万元缺乏权威性,合法性审计报告;(2)临川XX公司明知二被告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让二人承包劳务工程存在过错,导致工程工资无法结清;(3)二被告人挪用40余万元购买工程设备,其余款项用于日常开支,主观上没有拖欠民工工资的故意;(4)二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资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黄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6)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抚州市XX公司承包了贵溪市XX园安置房工程。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石XX、黄XX合伙(各占50%股份)承包贵溪市XX园安置房泥工分项工程,并由石XX与抚州市XX公司的代表李XX签订(泥水)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工程总价603.6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报工程量,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之前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同时石XX一方申请工程款时及时提供工人实际工资表,协议签订后,石XX、黄XX雇请项XX、周XX等多名民工实施该工程项目,工程实施期间,石XX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累计在李XX处领取工程款542.62万元,除部分支付民工工资,购买设备外,其余用于二人购买汽车和个人消费,2014年8月,黄XX、石XX在工程未完工、未结算及未支付清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逃匿。2014年9月2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周XX等多名民工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年9月4日责令二人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二被告人未予理会,2015年9月15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2014年9月19日贵溪市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石XX在贵溪市XX“雪琴土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XX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黄XX对帐结算,被告人石XX、黄XX拖欠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5.82505元。二被告人归案后,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2015年2月6日抚州市XX公司李XX垫付清二被告人拖欠的全部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来犯罪案件移送书称,石XX在贵溪市XX园安置房承包了泥水工程,工程款已领完,但未付周XX等人的工资,石XX已逃逸的事实,及2014年9月19日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材料,证实2014年9月2日周XX等人向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石XX、黄XX拖欠工资,该局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4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石XX、黄XX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但石XX、黄XX逃逸,未支付拖欠民工工资,2014年9月10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溪市公安局移送此案的事实。3、被害人项X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与石XX签订了劳务合同,石XX、黄XX还欠20.55606万元。4、被害人汪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与石XX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石XX、黄XX还欠其工资5.2498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记账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与石XX、黄XX口头协议做泥工,石XX、海XX还欠其工资91880元。6、被害人艾X强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月在石XX、黄XX承包贵溪市XX园安置工地承包贴楼梯瓷砖,石XX、黄XX还欠0.85万元工资的事实。7、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做小工记账单,证实2014年6月-8月份在石XX、黄XX承包的贵溪市XX园安置房工地承包贴楼梯瓷砖,石XX、黄XX还欠3.6336万元工资的事实。8、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14年3月在石XX和黄XX承包贵溪XX安置房做砌墙工,石XX、黄XX还欠6.37224元工资的事实。9、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与黄XX签订劳务合同,石XX、黄XX还欠99200元工资的事实。10、被害人陈X来的陈述及黄XX出示的陈X来做工证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其在石XX和黄XX承包的贵溪市XX园安置房做小工,二人还欠工资29987元的事实。11、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14年7月在石XX、黄XX承包的贵溪XX安置房做砌墙工,二人还欠6.63684万元工资的事实。12、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黄XX出示的刘XX的结算欠条,证实2014年4月-8月份在石XX、黄XX承包贵溪市XX园安置房做粉刷工,二人还欠0.8万元工资的事实。13、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石XX出具给吴XX的结算欠条,证实2013年8月-2014年4月份在石XX、黄XX承包贵溪市XX园安置房打水泥,二人还欠51300元工资。14、被害人石X全的陈述及石X全做泥工记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4日在贵溪市XX园安置房做泥工,石XX、黄XX还欠6228元工资的事实。15、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李XX做泥工记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4日在贵溪市XX园安置房做泥工,石XX、黄XX还欠6228元工资的事实。16、被害人高XX的陈述及做工记录,证实2013年7月28日-2014年8月在石XX、黄XX承包的贵溪市XX园安置房做砌墙工和点工,二人还欠13670.8元钱,其中3900元是工人的工资。17、被害人叶XX的陈述及做工记录,证实2014年3月-2014年8月在石XX、黄XX承包的贵溪市XX园安置房做泥工和点工,二人还欠35064元工资的事实。1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其代表抚州市XX公司与石XX(与黄XX是合伙人)签订贵溪市XX园安置房工程泥水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总价603.6万元,付款方式是每月月底报工程量,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之前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中旬,已支付石XX一方542.62万元,到2014年8月找不到石XX和黄XX,民工找其公司和贵溪市政府要工资,其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代付民工工资310119元,及石XX、黄XX未完成的工程代建费用341815元(纯工人工资)的事实。并证实2014年8月底,工人到贵溪市人力和劳动保障报案,该局于2014年9月4日到工地送达责令支付工资的法律文书,并向二人打电话,发了短信告知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19、被告人石XX的陈述,证实其和黄XX是合伙(各占50%股份)承包贵溪市XX园安置房工程泥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其与抚州市XX公司李XX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总价是603.6万元,每月月底报工程量,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之前,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其从李XX处领取542.62万元,除发给工人工资,和黄XX那用40来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请客、吃饭等开支,及赔偿受伤工人8万元,由于承包工程亏本,付不出民工工资,其和黄XX逃跑了的事实及2014年9月份黄XX曾电话告诉他接到贵溪劳动部门的通知,要他们二人支付民工工资,由于拿不出钱,没有来贵溪的事实。20、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其和石XX合伙(各占50%股份)承包了贵溪市XX园安置房泥工分项,合同是由石XX和抚州市XX公司的李XX签订,工程施工期间石XX从李XX处领取542.62万元,除发民工工资及购买设备和借款利息,其和石XX挪用40多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吃饭、请客、唱歌等生活开支和工程未完工就跑掉的事实及经结算欠汪XX、周XX、项XX、熊XX、卢XX、温XX、高XX、陈X来、张XX、艾X强、刘XX等人的工资共计65.82505万元的事实,并证实贵溪市劳动局曾打电话给他来贵溪市结算欠民工工资的账目的事实。21、黄XX出具的欠条六张,证实石XX、黄XX欠陈X来29987元,欠刘XX8000元,欠艾X强8500元,欠熊XX56728元,欠卢XX63728元,欠张XX36335元的事实。22、劳务承包协议书,证实石XX与汪XX、项XX于2014年2月16日-17日签订贵溪市XX园安置房小区泥水劳务承包协议。2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抚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的情况。24、(泥水)劳务承包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18日石XX与抚州市XX公司(李XX为代表)签订贵溪市XX园安置房小区(泥水)劳务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每月月底报工程量,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之前按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承包方申请工程款应及时提供工人实际工资表等的事实。25、借条20份,证实石XX以借款的方式向抚州市XX公司领取工程款。26、贵溪市公安局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发放表,证实石XX、黄XX拖欠工人工资未付,2015年2月6日由李XX出资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27、贵溪市劳动监察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日周XX等人向该局投诉石XX、黄XX拖欠工资,该局于9月4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贵溪市XX园小区安置房工地墙壁上及电话联系石XX,石XX关机,后电话联系黄XX要求他带石XX来处理,但二人未理会的事实。28、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石XX在贵溪市XX“雪琴土菜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XX向贵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黄XX拒不支付多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65.82505万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抚州市XX公司李XX拖欠二被告人工程款,造成二被告人没有实际支付民工工资的能力,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拖欠民工工资故意,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二被告人拖欠民工工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黄XX承包的贵溪市XX园安置房泥水分项工程,工程款总价603.6万元,抚州市XX公司按照与二被告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已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以上的工程款542.62万元,二被告人有足够能力支付民工的工资,但二被告人除支付部分民工工资、购买设备外,其余用于购买汽车,用于个人消费且在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的前提下逃匿,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下,仍未支付拖欠民工的劳动报酬,主观恶意大,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对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拖欠65.82505万元的劳动报酬缺乏合法性审计报告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归案后,经对账结算已确认了拖欠民工的劳动报酬65.82505万元,且二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对此辩护理由不采纳。鉴于被告石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被告人黄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计XX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