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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XX公司与李XX、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XX。

中国XX公司与李XX、张XX,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XX、张XX于2013年5月23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XX、平安XX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物损失等共计53738.05元;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58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李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原审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丁XX驾驶豫DXX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吴寨村时,与李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李XX和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张XX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和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和张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李XX为:左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207.75元。张XX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于当天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26.92元。李XX、张XX住院期间,丁XX向李XX、张XX共支付12500元。

原审另查明,李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公关经理职务,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李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李XX月工资收入为832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28565.3元)。”张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KTV部副总职务,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张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l月14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张XX月工资收入为10456.3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13593.18元)。”并分别提供二份“证明”:李XX、张XX“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然后由单位代其缴纳。”李XX、张XX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关于该两人的长期医嘱单均显示:陪护一人。李XX住院期间由马XX陪护,马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DJ公主职务,该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马XX“因护理李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马XX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4300元)。”张XX住院期间由王XX陪护,王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任DJ公主职务,该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王XX“因护理张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王XX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3900元)。”除前述损失项目外,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其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每车每天10元标准收取停放保管费,但未显示具体停放截至时间,酌定以其出院后一定期限为宜,则停车保管费为500元(即50天×10元/天)。2、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更换零配件、修理项目、物品损失价值共计4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即43天×30元/天),营养费为430元〈即4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张XX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即39天×30元/天),营养费为390元(即3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丁XX向李XX、张XX支付的12500元,扣除后,李XX、张XX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934.67元)尚余1131.68元未获赔偿,则李XX、张XX平均各自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717.34元。故李XX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损失总计尚有40747.64元(具体为误工费28565.30元+陪护费4300元+停车费500元+助力摩托车损失费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717.34元)未获赔偿,张XX尚有20070.52元(具体为误工费13593.18元+陪护费39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717.34元)未获赔偿。

原审再查明,丁XX的豫D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丁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张XX遭受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李XX、张XX要求丁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丁XX驾驶的豫D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平安XX公司应在豫D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李XX应得而尚未获赔偿的损失40747.64元和张XX应得而尚未获赔偿的损失20070.52元直接赔偿保险金。因平安XX公司可在豫D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李XX和张XX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丁XX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丁XX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豫D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丁XX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40747.64元;二、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20070.52元;三、驳回李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丁XX负担。

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一审多判的34857.86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李XX、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对李XX、张XX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原审中李XX、张XX未提供其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情况。

李XX、张XX答辩称: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劳动合同、6个月的工资清单以及单位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XX、张XX真实的误工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李XX、张XX提交平顶山市XX公司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李XX、张XX系平顶山市XX公司员工。2、原审庭审中,李XX、张XX提交平顶山市XX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八份,内容显示:“张XX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393元、10702元、10409元、10057元、10386元、10791元、1745元、0元;李XX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8278元、8448元、8294元、8094元、8271元、8537元、1455元、0元”,用以证明李XX、张XX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3、原审庭审中,李XX、张XX提交平顶山市XX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我单位统一为职工向税务机关按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张XX、李XX系我单位职工,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然后由单位代其缴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2012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丁XX驾驶豫DXXX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吴寨村时,与李XX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李XX和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张XX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和张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丁XX驾驶豫D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XX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计算李XX、张XX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等相关证据计算李XX、张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X民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