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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4王X与裴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5244王X与裴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珑,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X与被告裴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王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珑、被告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2685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320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523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568.35元,扣除被告裴X已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赔偿款99834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裴X所有的湖塘周家巷××号厂房屋顶需要更换彩钢瓦,找到原告及原告父亲即被告王XX为其进行彩钢瓦更换作业。2016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裴X的指示,在拆除厂房屋顶旧彩钢瓦时从屋顶摔下,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T11、T12椎体附件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原告又出现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双肾结石伴积水等并发症状。原告所受之伤虽经治疗,但伤害仍旧不可逆转,直至今日原告仍然瘫痪在床,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五级残疾,伤后休息期720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180日。第一、被告裴X是明知被告王XX从事的是门窗加工行业,也明知被告王XX是没有彩钢瓦的施工资质的,仍旧将工厂的彩钢瓦翻修工程交给被告王XX施工,且该厂房部分属违章搭建,不具备施工的条件,由此导致原告在拆除旧彩钢瓦的过程中摔伤。第二、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所谓的4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其实只是市场的劳务价格,并且被告王XX多次为被告裴X提供劳务,故应认定两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进而推断原被告之间也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作为雇员,其受损的责任承担应该由雇主即被告裴X承担。退一万步说,就算被告王XX与被告裴X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裴X明知被告王XX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XX,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使王XX是承揽被告裴X的工程,也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裴X辩称,首先,本人将该工程交给被告王XX承揽,且明确约定了承揽的价格是包含人工及材料,并以此在事后进行结算,且被告王XX与原告均有自己经营的门店,也不可能与被告裴X发生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裴X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被告裴X不应当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XX明知施工的危险性,却没有给自己进行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与被告王XX也具有明显的过错。第三,被告王XX在过往的经历中,也有为他人更换彩钢瓦的施工经历,且该行业并没有明确的施工资质要求,因此要求被告裴X按照承揽关系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XX辩称,我和原告是帮被告裴X干活的,应该由被告裴X承担赔偿责任,而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裴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其承租了被告裴X的案涉厂房,在施工前被告裴X曾与其约定,工程改造的造价由王X承担三分之一。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商定工程改造之前并不清楚,事后即施工期间被告裴X讲工程谈了总价,包工包料。原告受伤时其在承租的厂房内,但并不在事故现场。裴X之所以和其讲包工包料的方式,是因为协商后工程总价由王X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王XX之子。2016年3月21日,被告裴X将其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巷XXX号出租给证人王X的厂房更换彩钢瓦的业务,交由从事铝合金加工的被告王XX承揽施工。被告王XX即带领原告及女婿万X等人进场作业,原告在拆除厂房屋顶旧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致伤,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以下简称武进中医院)。于同年3月24日行T12椎体骨折后路撑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予消肿、调节骨代谢、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所受之伤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T11、T12椎体附件多发骨折、左肾置管术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721.60元;同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又至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392.59元;2016年10月7日至同月19日再至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875.01元;2016年10月19日至同月24日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81.94元;201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又至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448.96元;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至常州市德安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7525.99元;201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在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93.63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79日。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多次到常州××××等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614.24元,支付假肢矫形器、伙食费、住宿费计7920元,原告至今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

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就原告受伤之责任和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被告王XX报警求助。两被告在湖塘派出所均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被告王XX陈述,家具厂的房东叫我去做翻新彩钢瓦工程,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口头讲好40元/平方米,包括拆除旧彩钢瓦和安装新彩钢瓦以及材料,只是讲干完付钱。我就叫上儿子王X和女婿万X一起去干活。3月21日是最后一天,只要将剩下一点干完就结束了。上午10点左右,三人都在屋顶上干活,我看见王X踩在旧彩钢瓦的接缝处,彩钢瓦弯曲人就掉了下去,掉下去的时候是脚朝地,屁股坐到地上,见他不能动了,就赶紧送医院治疗。被告裴X陈述,我在XXX工业园XXX号的厂房租给了他人,3月初将工程承包给王XX,承包费40元/平方米,包括拆除旧彩钢瓦和添加新彩钢瓦,具体哪天开始施工不清楚。3月21日,接到了房客的电话,听说王XX的儿子从搭建彩钢瓦的架子上摔了下来,后来看到了王XX所拟写的赔偿协议才知道受伤的人叫王X。

2017年5月26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七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14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五级残疾,伤后休息期720日,护理期72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850元。

原告受伤后,其中住院治疗7次,共住院179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3353.96元,其中被告裴X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三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疗病历、医疗费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事发不久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对案涉的更换彩钢瓦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王XX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裴X系更换彩钢瓦工程的定作人,被告王XX系承揽人,两被告之间系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XX所承担的屋面更换彩钢瓦工程,系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裴X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有相关施工的合格技能、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王XX施工,且未对施工中的注意事项及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提示,进而发生原告在施工中坠落致伤的事故,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系被告王XX之子,但是在案涉更换彩钢瓦施工中不慎受伤,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被告王XX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拆除屋顶旧彩钢瓦时存在危险,但未能采用合理的防护措施,谨慎施工,不慎从屋顶坠落致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当事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裴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从中扣除,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353.96元,虽然原告仅主张了190608元,但差额部分即上海诊疗的费用,原告已在鉴定费中主张,故应调整至医疗费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2148元,原告主张住院日数180日有误,应以179日计算;3、护理费43200元,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计算;4、误工费126850元,原告根据其工作特点,选择适用江苏建筑安装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5、残疾赔偿金523464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出生年月2008年1月13日计算,调整为66542.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将相应的住宿费、伙食费一并计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9、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酌定;10、鉴定费8370元。以上合计XXX.36元。按照已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657071元;被告裴X应赔偿原告252720元,扣除在原告期间,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2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X赔偿款657071元。

二、裴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X赔偿款222720元。

三、驳回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已减半收取),由王XX负担1785元,由裴X负担604元,由王X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纪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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