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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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唐XX、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男,43岁。

唐XX与唐XX、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女,18岁。

原告唐XX,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唐XX,男,43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仲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胜,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唐XX、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XX公司、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唐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仲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唐XX、唐XX诉称:2013年9月23日14时50分左右,米XX驾驶蒙B×××××(临时牌照)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8M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唐XX)发生碰撞,致徐XX当场死亡,唐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X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452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只有交强险,我们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不合理的赔偿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具体赔偿同意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

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米XX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他与我公司签订的是汽车运送承揽合同,是承揽关系,所以米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米XX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不能反映其在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需要同时考虑收入情况及居住地点两方面,而原告所举证据只有收入证明,没有居住情况,所以不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丧葬费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3、驾驶员米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5、交强险之外应当按照70%计算。

被告北XX公司没有到庭答辩,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且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80%的比例过高,应按7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4时50分左右,米XX驾驶蒙B×××××(临时牌照)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5K+8M路段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唐XX)发生碰撞,致徐XX当场死亡,唐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X无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对徐XX的尸体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意见,徐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蒙B×××××(临时牌照)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北XX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米XX是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所驾驶车辆是该公司委派执行送车任务时造成的,该公司与北XX公司签有《北奔重汽商品车运输协议》,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以及由此对商品汽车造成的损失、因事故导致车辆没有及时送达造成北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由该公司负责赔偿。

查明:死者徐XX出生于1972年。原告唐XX是徐XX的丈夫。原告唐XX、唐XX是徐XX的长女、长子。徐XX生前长期在企业打工、在上海市从事家政工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保单、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滨海县XX厂及江苏XX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上海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上海派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银行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外事故责任的承担。根据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已经自认米XX是其职工、所运输车辆是由北XX公司委托,且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运送商品汽车业务承揽合同》上,注明的承揽人并不是本案的驾驶员米XX,亦不能直接证明米XX与该公司是承揽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北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XX是聘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有异议。原告举证了滨海县XX厂及江苏XX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上海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上海派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银行对帐单,证明死者徐XX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企业打工、从事家政服务。据此,本院认为,死者徐XX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因徐XX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8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出生于1972年,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原告唐XX出生于1999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年×4年÷2=3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88410元。

2、丧葬费25640元。原告主张2564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驾驶员米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徐XX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40000元。

4、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支持3000元。

以上合计757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57050元-110000元)×80%-30000元=48764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唐XX另案起诉,同意本案因徐XX死亡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北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唐XX、唐XX、唐XX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XX、唐XX、唐XX人民币4876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XX、唐XX、唐XX对被告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XXXX49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30元,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0101XXXX7821)。

审判长杨黎

审判员孙永光

代理审判员梁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