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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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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曾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肖某、曾某及案外人罗过路就设立上海盛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域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盛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但实际出资为2,500,000元。2011年6月10日,盛域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肖某、曾某及罗过路,持股比例分别为40%、50%及10%。2012年6月15日,肖某、曾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肖某将其持有的盛域公司40%股权作价1,800,000元转让给曾某。具体支付方式为现金1,300,000元,以订单抵现金500,000元。订单抵现金500,000元:货物单笔金额200,000元以下的订单,肖某不支付订单款项;货物单笔金额超出200,000元,按订单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余款从500,000元款项中扣除等。”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曾某共计支付肖某股权转让款1,347,786.50元(现金1,257,196.50元,并以订单冲抵90,590元),尚欠452,213.50元。2013年5月13日,肖某向曾某发送订单,但双方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故肖某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曾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肖某已向曾某转让盛域公司40%的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曾某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肖某股权转让款。至于,曾某辩称的订单冲抵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对肖某、曾某不具有实质性的拘束力。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约定的订单指向的是未来的交易,需以双方能在将来就订单达成协议为前提,故上述约定仅具有预约的性质,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肖某、曾某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已经产生纠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加之,2013年5月15日曾某已经以订单价格过低为由拒绝达成协议,表明曾某已不同意按订单抵现金的方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审法院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以订单抵现金的履行方式已实际上履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曾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股权转让款452,21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减半收取计4,041.50元,由曾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订单抵现金500,000元”不具有实质性的拘束力,该种履行方式已实际上履行不能是错误的。肖某和曾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以订单抵现金500,000元的方式支付转让款项,系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曾以订单抵现金的方式履行过。后肖某以极低的不合理价格向曾某发送了订购意向表示,强制要求曾某履行订单抵现金的约定。肖某的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曾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肖某的原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肖某辩称,订单抵现金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无效的,该约定没有具体内容,是无法履行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肖某确认,1,300,000元现金部分,只需要曾某支付1,257,196.50元,剩余部分无需支付。500,000元订单抵现金部分,曾某已经履行90,590元,剩余409,410元未履行。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订单抵现金未履行款项409,410元,是以订单抵现金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是由曾某直接向肖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曾某认为,肖某和曾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以订单抵现金500,000元的方式支付转让款项,系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曾以订单抵现金的方式履行过。后肖某以极低的不合理价格向曾某发送了订购意向表示,强制要求曾某履行订单抵现金的约定,曾某才予以拒绝。故曾某认为应继续按照订单抵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肖某则认为,订单抵现金的约定没有具体内容,故无法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肖某、曾某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肖某将其持有的盛域公司40%股权作价1,800,000元转让给曾某,具体支付方式为现金1,300,000元,以订单抵现金500,000元。该协议书未约定订单抵现金的具体内容,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现双方在订单抵现金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对于曾某要求继续按照订单抵现金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庭审中肖某确认,1,300,000元现金部分,只需要曾某支付1,257,196.50元,剩余部分无需支付,故应认为1,300,000元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曾某已经支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肖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1.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人民币3,659元,被上诉人肖某负担人民币382.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3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人民币7,318元,被上诉人肖某负担人民币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某

审判员 任某

代理审判员 卢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某

法律评析:

不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对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用订单抵现金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持否定态度。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

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中,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两点:一是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二是订约各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这也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这里的合意不能仅仅是双方有一个大致的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需要对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明确、可实际履行的约定。

在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用订单抵现金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中,只是约定用订单抵现金50万元。但是双方很可能因订单价格等因素产生分歧(事实上也如此),以致于订单是否能够成功订立带有很大不确定性,因而该约定只是描述了一种履约可能而非约定一种确定无疑的履行方式。因而这一约定在《合同法》上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关于这50万元的履行方式,合同中约定不明。

上文已经提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应以何种方式继续履行合同。既然都无论如何上诉人都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那么在约定不明、在双方又各持己见的情况下,为促使合同顺利结清股权转让款、完成股权转让的实现,法院判决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履行合同。可以说,本案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然不能确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这一规则的典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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