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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国立民事责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过使违法方承担民事责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从而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就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言,其最初产生于衡平思想,目的在于恢复因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而被破坏了的社会公平。其基本功能在于“取去”受益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利益,所谓“受领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总额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种情况。就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当得利法之所谓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与侵权法上之“损害”应作不同的解释。前者之“损害”即是或相当于受益方所获得的实际利益;而后者之“损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应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称预期收益),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总之,侵权行为责任兼有补偿与惩罚两种性质,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只具有补偿性质。

因不当得利制度之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数人不应因其行为之共同而负连带责任,应仅各依其实际利得数额负返还责任。而侵权行为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所以当这种损害是由于数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时,数人共同成立侵权之债,负连带责任。

(二)构成要件方面

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当事人须有财产损益的变动。即一方所受财产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二者间有因果关系存在;财产损益的变动,必须是由于无法律上原因而导致的。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及客观(义务之违反)为构成要素;而不当得利因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其请求权之成立,仅以损益变动无法律上之原因为要素,利得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再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不以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条件。

首先前面讲述的是受益方所获得的一个利益问题,但是后者更强调的是受害者失去的利益,以及应该得到的利益,但是没有办法得到。其中除了这,还有构成要件的方面,两者也是不同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应该要有两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