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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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一村民小组、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二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周XX,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一村民小组、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二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白XX,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68年9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该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现住该组。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达XX一组)、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达XX二组)因与被申请人李XX、李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过达XX一组、过达XX二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受理被申请人的上诉后,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再审申请人是在收到执行通知后才知道案件经过了二审。后来,经本村村民周XX(现任村主任)告知,他曾经在2017年5月19日代替再审申请人签字领取二审相关材料,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指定过周XX作为代收人,因此,这种送达不符合规定的,导致过再审申请人未能参加二审程序,诉讼权利被剥夺;(二)双方最终协商的价格是54.5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只支付了44.8万元,被申请人称部分村民陆续向其偿还9.7万元的说法违背事实。正是因为林地存在争议,申请人才将合同约定60万元的价格降低为54.5万元,被申请人是知道本次买卖存在风险的,后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采伐手续导致合同终止的风险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到2011年8月29日截止,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过达XX一组、二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支付款项问题。2009年3月17日,时任过达XX一组、过达XX二组组长的周XX、杨XX向李XX、李X出具领条,载明已收到李XX、李X54.5万元。对于被申请人李XX、李X所称的因合同不能履行退回了9.7万元,属被申请人自认,且对再审申请人有利;(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的文书送达问题。经本院核实,二审法院是将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委托景谷县人民法院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是过达XX村委会主任周XX,周XX已及时通知领取,再审申请人是否领取均应承担相应后果;(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该退还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合同款项的问题。双方签订集体林木转让合同后,由于存在林权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被申请人作为受让方不能获得集体林木采伐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再审申请人作为转让方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被申请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一村民小组、景谷县碧安乡过达XX民委员会过达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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