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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中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徐X,女,1982年2月8日出生。

徐X诉中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7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运营中心总监。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男,1982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西城分社

负责人。

原告徐X诉被告中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顾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表旅游者徐X、郭XX等人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NO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发时间2015年2月19日,结束时间2015年2月24日,共6天4夜。

第二十一条约定旅游总费用23045元,2月12日付8000元,余款于2月16日付清。

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旅行社出发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总费用的1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缴费等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没有预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竟然于2015年2月18日提前出发,致使原告无法出境旅游。

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退款未果。

原告等人选择在春节长假报团出境旅行具有特殊意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不但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而且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诚信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旅游费用23045元、保险费110元,共计23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75.40元;双倍赔偿原告损失230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网站和微信上推荐的出境团均是凌晨出发,原告报名的旅游团于2015年2月19日凌晨出发,该团没有提前出发。

出发前,我公司给原告及徐X发出了出团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一行明确写着抵达机场的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22点30分,我们也告知原告出团时间,原告回答好的。

我们还给徐X发了出团通知和机票信息,徐X也收到了。

原告还在微信上说:“是自己换登机牌,没有导游带着吗,没有人负责集合吗”,我们的旅游顾问说没有,并告知先将机票单打印出来直接换登机牌就可以了,原告回答好的,我知道了。

原告还说10点半到机场集合,说明原告已经知晓集合时间,我们是按照约定时间出发的,没有违约,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代表旅游者徐X、徐XX、于XX、郭XX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XXX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徐X、徐X、徐XX、于XX、郭XX;出发时间2015年2月19日,结束时间2015年2月24日,共6天4夜;采用拼团方式出团;旅游线路沙巴自由行;旅游费每人4549元,签证加急300元,总费用23045元,保险费每人22元,2月12日付定金8000元,余款于2月16日付清;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出发地点,也未能在出发中途加入旅游团队的,视为旅游者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约定处理;旅游者在出发前3日至1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85%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

旅游者在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按照旅游费用总额90%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团须知及安全风险提示告知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旅游各项费用共计23455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航班信息、马来西XX沙巴自由行出团通知及注意事项、参考行程-沙巴四晚六天自由行(马来西XX航空),该出团通知载明:请您于2015年2月18日22:30前抵达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三号航站楼,机场高速6号出口)四层国际出发6号门自行办理出境手续(请您务必携带本人有效护照及电子机票行程单);注意事项包括出国前建议,出境及搭机、抵达当地、回国的注意事项。

参考行程第一天2月18日自行前往首都机场,办理登机手续,飞机上;第二天2月19日至第五天2月22日,北京-吉隆XX-沙巴,自由活动,入住XX酒店;第六天2月23日沙巴-吉隆XX-北京,飞机上。

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23045元、保险费110元,共计23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475.40元;双倍赔偿损失23045元。

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出发时间在2015年2月19日晚上,并非2月18日晚上,如果是2月18日晚上出发,合同签订的出发时间应是2015年2月18日。

被告对双方对话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认为19日凌晨出发,集合时间就应在18日晚上。

被告提供机票信息、出团通知、旅行团名单表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对话,证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14点零5分,其公司旅游顾问赵梦婕通过微信形式给原告发出航班机票信息和巴沙出团通知书及注意事项。

该团的其他旅客均按时出发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手机上的微信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拉黑后,与被告工作人员所有微信记录均看不到了,被告发的英文机票信息其看不懂,没有人通知18号晚上出发,合同签订出发时间是19日,不应18日出发。

被告提供定房说明及中国XX银行付款单据,证明被告提前定好了机票及酒店,酒店费用为4800元。

原告认为机票款和酒店的款项是可以退还的。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发送给其的马来西XX沙巴自由行出团通知及注意事项。

并称其很忙没有时间看,要求被告发给徐X,被告在2月19日下午才发给徐X,原告在18日还给顾建伟转账,如果是18日出发,应通知原告。

被告认可其没有通过电话或微信形式单独通知原告出发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微信记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光盘,马来西XX沙巴自由行出团通知及注意事项,机票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双方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

出发前,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出马来西XX沙巴自由行出团通知及注意事项、马航机票信息,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称合同约定2月19日出发,如果是2月18日晚上出发,合同签订的出发时间应是2015年2月18日的主张,属对合同条款理解的错误。

《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因原告未入住被告预定的酒店,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应返还原告预定酒店的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费中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徐X旅游费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徐X负担九百四十一元,已交纳二百三十三元,余款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XX公司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敏

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佟凤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