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及医疗纠纷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XX,女。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0号

委托代理人:陈X,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宜市白石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林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范XX因与被申请人信宜市白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XX申请再审称:(一)由于白石卫生院违规进行碎石手术,目前范XX右肾坏死,无法发挥正常的肾功能,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白石卫生院的不当诊疗行为构成二级医疗事故,应对范XX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白石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范XX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自己购买,与白石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将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0039.16元医疗费计入白石卫生院的赔偿范围。二审判决将此部分费用排除在赔偿总额之外是错误的。(三)范XX住院、转院、鉴定所产生的车辆汽油费、车辆维修费、文件复印费均起因于本案医疗事故,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述费用是错误的。(四)由于范XX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子女陪护,故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应全部由白石卫生院承担。(五)范XX的丈夫陈X原为个体工商户,因本案医疗事故,陈X的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因此,白石卫生院应承担陈X的误工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六)2012年8月31日民政局核发的《低保证明》仅能证明陈X属低保户,与陈X的日均收入无关。(七)二审法院应以医院诊断证明所记载的护理人数认定范XX的护理人数,而不应酌定护理人数为3人。(八)范XX从2011年2月22日至今一直在治疗,不能正常从事工作,且日后是否能康复尚不可知,故白石卫生院应按日100元至140元的标准赔偿范XX的误工费。(九)范XX在二审判决后支出的治疗费、车辆汽油费共计4619.3元,护理费42800元,范XX的误工费214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共计12000元,均应由白石卫生院承担。综上,范XX向本院申请再审。另外,范XX于申诉审查期间主张其病情在鉴定后发生变化,并申请重新鉴定。

白石卫生院答辩认为:(一)白石卫生院在事故发生初期不同意给范XX复印病历不能说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二)范XX认为2011年2月25日医院碎石告知书及同意书没有患者签名不属实。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医院碎石告知及(申请单)同意书”上“范XX”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证实了该签名的真实性,说明范XX确实在医院碎石告知书及同意书上签名。(三)范XX认为报销补偿表中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填写错误说明用药也存在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报销补偿表的错误与用药错误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白石卫生院在范XX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用药错误的行为。(四)原审判决将范XX已经得到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从损害赔偿范围内扣减是正确的。(五)关于范XX提出的车辆汽油费、维修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复印费均不属于法定损害赔偿范围,不应计入范XX的损失。关于范XX提出陈X的“伙食费、误工费、至今一切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至于范XX提出的护理费问题,二审已依法作出处理。(六)医疗事故等级评定应由有资质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鉴定得出。本案的医疗事故已经广东省医学会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范XX认为本案事故属二级医疗事故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范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XX的再审申请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白石卫生院的责任负担;二是是否应就涉案医疗损害进行重新鉴定;三是白石卫生院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关于白石卫生院的责任负担问题。涉案医疗损害已经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白石卫生院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白石卫生院在涉案医疗损害中的过错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是否应就涉案医疗损害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鉴于涉案医疗损害已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XX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条件。且范XX亦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因此,范XX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依据。如范XX确因病情变化实际支出了后续治疗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白石卫生院应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分以下几点阐述:1.关于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费用是否应计入白石卫生院赔偿范围的问题。医疗费用的赔偿应遵循填平损害的价值理念,受害人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本案中,已经农村合作医疗赔付的医疗费不属于范XX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一、二审法院将其扣除并无不当。2.关于范XX主张的车辆汽油费、车辆维修费、文件复印费的问题。由于上述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范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开销系因本案医疗事故产生,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范XX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3.关于范XX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应由白石卫生院承担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根据范XX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支持了护理费,而该护理费的计算即已包含陪护人员伙食费在内的陪护人员生活费用,故一、二审法院对范XX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范XX主张护理人数应为5到6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仅为人民法院认定护理人数的参考性意见,一、二审法院根据范XX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陪护人数亦无不当。4.关于范XX主张白石卫生院应承担其丈夫陈X的误工费及一切损失的问题。范XX此项主张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一、二审法院已将陈X作为范XX的住院陪护人员计算护理费,范XX在此基础上主张陈X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另外,范XX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X日均收入不低于200元,但鉴于陈X曾是经营肉档的个体工商户,故一、二审法院酌情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5.关于范XX主张其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二审法院支持范XX51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范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范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时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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