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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和重審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一、再審和重審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再審和重審的區別主要是什麼

重審與再審在概念和程序上都有差別,如下:

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爲一審判決。

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並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於未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並執行,屬於已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院決定再審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爲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民事訴訟發回重審的條件有哪些?

(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 。

(2)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

(3)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2條的規定)。

(4)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3條的規定)

(5)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爲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185條的規定)

再審和重審在訴訟活動當中都是比較特殊的兩種情況,另外,再審、重審和上訴的性質也不一樣,可是,再審和重審實際上都是爲了糾正原來審判過程當中存在着的問題,有問題也需要當事人自己主動透過司法途徑維權才行。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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