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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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自首司法解釋怎麼規定的

醉駕自首司法解釋怎麼規定的

一、醉駕自首司法解釋怎麼規定的

(一)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首可以分爲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危險駕駛犯罪中自首情節的認定主要是指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爲自動投案:

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爲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爲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

(二)危險駕駛犯罪認定自首情節的辯駁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危險駕駛犯罪很少認定自首情節的主要原因爲:

1、危險駕駛案犯罪嫌疑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多爲停留在現場,待民警到現場後如實交代情況的情形,並未體現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主動性”;

2、危險駕駛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或主動報警後停留現場的行爲因醉酒並無清晰的意識,未體現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願性”;

3、發生交通事故後,負有一定責任的醉酒駕駛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自首中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如何理解,還需要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和立法初衷去考量。

第一,從立法目的層面。自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是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爲依據,對感化犯罪分子及時、主動到案,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透過減少犯罪嫌疑人的對抗情緒而減少司法成本和社會不安定因素的一種刑罰裁量制度。如果對危險駕駛犯罪的自首情節認定過於苛刻,甚至認爲除犯罪嫌疑人離開現場又投案之外不存在自首,難免會產生與其在原地等待還不如逃跑再回來的負面情緒。

第二,從法律規定層面。《刑法》第六十七條關於自首和坦白的規定,並沒有適用罪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均已明確規定,“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供認犯罪事實的;”等情形均可以視爲自首,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的自首情節適用有較大的空間且法律適用明確。

第三,從犯罪嫌疑人主觀層面。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適用自首情節並沒有要求其主觀上應當持有何種動機,主觀方面是透過具體行爲體現出來的一種積極配合、不逃避不迴避的狀態。當事人或其他人報警後,在現場參與搶救、等待民警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已經體現了行爲人主動配合和自願配合的心態。即使行爲人可能處於醉酒狀態,但醉酒不是免責的理由,也不是“不減責”的理由。

交通事故發生後,應該及時的對交通受害人員進行救治,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還應主動的到當地的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自首,自首後主動的說明自己的犯罪違法情節,賠償受害人員的合法損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節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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