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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佔罪處罰的依據是什麼?

一、職務侵佔罪處罰的依據是什麼?

職務侵佔罪處罰的依據是什麼?

職務侵佔罪處罰的依據《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具體的處罰規定如下:

1、《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行爲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 行爲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二、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單位的財物的行爲。“利用職務便利”要求行爲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利用,即利用主管單位財物的便利,而非僅僅利用因工作關係而熟悉環境或接近作案目標。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是故意,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爲目的。

在單位就職的職員,有可能會接觸到公司的財物,對於此種類型的財產,職員在沒有獲得公司領導許可的情形下,是不得私自處分的,更不能私自佔有,這是由於一但佔有的財物價值超過一定的數額,佔有的行爲就有可能會構成職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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