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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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一、集合犯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集合犯的特徵主要是什麼?

集合犯的特徵主要是將同種的數個犯罪行爲集合成爲一個犯罪。

在《刑法》理論中,可分爲三種:

(一)營利犯。即以營利爲目的,反覆實施同種的犯罪行爲,依法律的規定僅構成一個犯罪。

(二)常業犯。即無正當職業,而以犯罪所得作爲維持生活的主要來源,準備或者已經反覆實行同種類的犯罪行爲。

(三)慣犯。又稱慣習犯或習慣犯。即具有實施同種犯罪行爲習慣的分子,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多次實施某一種犯罪行爲。

集合犯是行爲人具有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爲營利的犯意傾向。所謂以實施不定次數的犯罪行爲營利的“犯意傾向”,即行爲人不是意圖實施一次犯罪行爲,而是預定連續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爲來營利。例如《刑法》第336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行爲人就是意圖實施不定次數的非法行醫行爲。這是集合犯的主觀方面的特徵。

二、集合犯和連續犯的區別是什麼?

兩者存在根本區別:

其一,集合犯是刑法規定同種的數行爲爲一罪,所以是法定的一罪;而連續犯,連續實施的同種數行爲均獨立構成犯罪,是數罪而只是作爲一罪處理,所以是處斷的一罪。

其二,集合犯的數個犯罪行爲之間,在時間上可以有間隔,即在行爲與行爲之間,不要求有連續性;而連續犯的數個犯罪行爲之間表現爲必須具有連續性,行爲與行爲在時間上不能間隔的過久。

《刑法》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爲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爲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集合犯和連續犯是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爲,前者是指將同一種類型的罪行定爲一罪,而後者就是要數罪併罰。同時前者沒有時間的連續性,後者是連續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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