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隨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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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對已亡故父母的原共同所有房屋被拆遷後的補償款是否享有相應的份額?

【基本案情】王某與虞某系夫妻,二人結婚後生育王一(女)、王二、王三(女)、王四、王五、王六等六名子女。王某、虞某於1982年3月建成三間平房,房屋座落於常州市某區某鎮某居委某村6號。該房屋於1995年10月9日登記爲王某所有(建築面積98㎡)。1998年12月31日,該房屋所佔用地由王二、王四、王五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11年3月20日,王某因病死亡。2018年7月27日,虞某因病死亡。王某、虞某生前均未對該房屋所涉繼承問題留有遺囑。在王某、虞某死亡後,王一、王三均未聲明放棄繼承。2019年4月19日,因該房屋被拆遷,王二、王四、王五分別與拆遷人常州市某區某鎮某股份合作社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獲得數額不等的房屋搬遷補償款。2019年5月27日,王五與王二、王四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因老房子拆遷一事,由王五分別支付給王二、王四30000元,剩餘款項歸王五所有。

外嫁女對已亡故父母的原共同所有房屋被拆遷後的補償款是否享有相應的份額?

1983年12月30日,王六與W某登記結婚。1985年6月24日,王六與W某育有一女,取名王12014年12月2日,王六因病死亡。王六生前未對自己名下的財產繼承問題留有遺囑。

【庭審經過】2020年12月23日,W某、王1以其系王六的法定繼承人且王二、王四、王五三人簽署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侵犯其二人繼承權爲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王二、王四、王五向其二人支付被搬遷房屋的補償款。王一、王三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聲明放棄對王某、虞某遺產的繼承。2022年1月11日,法院判決被告王二支付W某1559.46元,支付王13573.76元;判決被告王四支付W某1559.46元,支付王13573.76元;判決被告王五支付W某3990.47元,支付王19144.84元。

【律師分析】參加庭審的各方當事人對案涉被拆遷房屋原屬王某、虞某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均無異議。但本案中涉及法定繼承的次數較多,參與分割遺產的人員也較多,故有必要先行討論一下二位外嫁女王一、王三的繼承權問題。

根據現有法律制度的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案涉被拆遷房屋雖已滅失,但不影響各位有繼承權的繼承人依法享有被拆遷房屋補償款的分配權利。在王某死亡時,王一、王三雖已外嫁,但她們二人並未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故應視爲她們二人接受繼承。因此,王一、王三雖未參與庭審活動,但其二人應當享有的被拆遷房屋補償款份額須留存。誠然,王一、王三二人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問題已經得到解答,但其二人分別享有被拆遷房屋補償款的份額尚須作進一步明確。以本案爲例,如將被拆遷房屋作爲整體看作1,則其中一半在王某死亡後應作爲王某的遺產對待,即房屋的1/2作爲遺產由虞某、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等七人繼承;另一半則爲虞某的個人財產。可見,在王某於2011年3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後,虞某在房屋上的份額爲1/2+1/2×1/7=8/14,而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等六人在房屋上享有的份額均爲1/2×1/7=1/14。王六所繼承王某的遺產屬於王六與W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王六於2014年12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後,王六在原房屋上的份額應剔除1/14×1/2=1/28作爲W某的個人財產,剩餘的1/28則作爲遺產由W某、王1、虞某三人繼承。此時,虞某在房屋上的份額即變爲8/14+1/28×1/3=49/84。在虞某於2018年7月27日死亡(繼承開始)後,虞某的遺產應由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1等六人繼承,王一、王三在繼承虞某的遺產時各自享有的份額爲49/84×1/6=49/504。據此,王一、王三二人在虞某死亡後,對案涉房屋享有的可分割份額分別爲1/14+49/504=85/504。

此外,因爲本案系由W某與王1提起訴訟,我們有必要討論一下W某與王1各自在案涉房屋上享有的份額。基於前文分析可知,W某在房屋上的份額爲1/28+1/28×1/3=4/84。至於王1在案涉房屋上享有的份額因涉及代位繼承的問題,其所享有的份額應爲1/28×1/3+49/504=55/504。正因爲王二、王四、王五三人簽署的協議書侵犯了W某與王1在房屋上應有的份額,法院遂判決三被告分別向W某與王1相應的被拆遷房屋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