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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嫖娼的定義

法律上嫖娼的定義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透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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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嫖娼的定義

一、賣淫、嫖娼的定義

賣淫,是指以營利爲目的,自願和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爲;嫖娼,是指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爲手段,與賣淫者發生性關係的行爲。

所謂“以營利爲目的”,指賣淫者在與對方發生性關係時的主觀目的是營利,而不是以感情、激情或者生理需求爲目的。這就排除了:以戀愛爲基礎發生的婚前、婚外性行爲;以交朋友、單純追求性刺激爲目的而發生的性行爲;雙方沒有金錢交易,單純地爲獲得生理滿足而發生的性行爲。

目前,關於賣淫嫖娼行爲認定的權威觀點認爲,“營利”不僅包括金錢,還包括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大部分人也贊同這種觀點,因而在實踐中,只要行爲人雙方涉及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公安民警便將其認定爲賣淫、嫖娼行爲。筆者認爲理論上,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實踐中,這種做法應儘快禁止。筆者反對將爲謀求“其他物質利益”而發生性關係的行爲認定爲賣淫、嫖娼行爲。本文認爲,“營利”必須是實實在在的利,如現金、存摺、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夠直接用金錢來衡量價值的手飾、日用品等財物,“營利”不應包括其他間接的有可能獲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爲求職、晉級、調工作等利益而自願與上級、主管者或同事發生的性關係,她(他)有可能獲得利益,也有可能不獲得利益,並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價值很難用金錢衡量,因而這種行爲應由道德規範來調整,不屬於法律調整的範圍,不應認定爲賣淫嫖娼行爲。公安民警應明確這一點:法律賦予公安機關打擊的是違法行爲或犯罪行爲,公安機關無權對他人行爲是否道德作出評判或打擊。

所謂“自願”,指賣淫者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時是自願的,賣淫者能夠自主控制和決定自己的行爲,知道自己的行爲能夠帶來利益,並且積極地追求這種利益。如果非出於自願,而是受到強迫、脅迫或引誘與嫖娼者發生了性行爲,這時,不應對非自願方認定爲賣淫行爲,而應依法追究強迫、脅迫、引誘者的刑事責任。

所謂“發生性關係”,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觸,即爲發生了性關係,可能是雙方性器官的接觸,也可能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觸。因而,“發生性關係”的行爲包括一方以身體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刺激對方性器官的行爲。發生性關係、有性器官的接觸(不論是接觸到一方性器官或雙方性器官),是認定賣淫嫖娼的關鍵,如果雙方行爲的目的不是以發生性關係爲目的,則不能認定賣淫、嫖娼。例如,進行色情表演和觀看色情表演的行爲,雖然有“營利”,但沒有性關係的發生,因而不是賣淫、嫖娼行爲。正是在此意義,本文不同意將賣淫定義爲“以營利爲目的滿足異性性慾的行爲”

所謂“以給付金錢等物質利益爲手段”,指嫖娼者與對方發生性關係的手段和“出價”,由於賣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錢,所以嫖娼者給付的物質利益,一般情況下是金錢。但也有少數情況下,嫖娼者沒有足夠的金錢,會以其他物質利益作爲“出價”去和賣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質利益通常也是能夠用金錢來衡量其價值的,如手錶、錢包、購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諾“介紹工作”、“加薪”、“升職”等。即便有的人會爲“被介紹工作”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爲仍屬於道德範疇,真正的“職業”賣淫者只追求實實在在的物質利益,不會接受這種“出價”。

二、賣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講價談妥,並已準備、着手發生性關係,但因客觀原因(如公安機關及時發現並制止,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而未能發生性關係的,可以認定爲賣淫、嫖娼,但是,在處理時,應從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三、賣淫、嫖娼人員

一般來說,賣淫者爲女性,嫖娼者爲男性,但從本文對賣淫、嫖娼的定義可以看出,在認定賣淫行爲或嫖娼行爲時並需要不考慮其性別因素,賣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雙方發生的性關係是建立在營利與給付利益的基礎上,就是賣淫、嫖娼行爲。

賣淫、嫖娼人員必須是年滿14週歲、具有責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滿14週歲的人不能成爲賣淫、嫖娼的主體。“嫖娼者”與不滿14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如果“嫖娼者”明知對方是或可能是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則涉嫌嫖宿幼女罪,而非嫖娼行爲;如果女方謊報年齡,其外表也不像幼女,“嫖娼者”又不具備知道女方年齡的條件,則對“嫖娼者”的行爲可以認定爲嫖娼行爲,但不論哪種情況,女方若不滿14週歲,不受追究法律責任,不是賣淫人員。如果發生性關係雙方中的男性不滿14週歲,該男性同樣不能認定爲嫖娼或賣淫人員,但對方是14週歲以上的,可以認定爲賣淫或嫖娼人員。

四、認定賣淫、嫖娼的證據

認定賣淫、嫖娼行爲必須重證據。

目前,我國在查處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僅有嫌疑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現有“查處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關於治安案件證據部分,一般都採納了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即“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筆者認爲,查處治安案件,也應確立“不輕信口供,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認定治安案件”的原則。因而,在查處賣淫、嫖娼案件中,僅有賣淫、嫖娼人員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賣淫、嫖娼行爲。

認定賣淫嫖娼行爲,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還應調查的其他證據,如:民警當場抓獲時民警的證言;或者現場的有關物證或書證;或者能夠證明賣淫嫖娼的視聽資料;或者介紹或容留人的證言;或者其他人證、物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