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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合同特徵是什麼?

一、意定監護合同特徵是什麼?

意定監護合同特徵是什麼?

意定監護合同的特徵主要是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無論是監護人的選任,還是監護事項的委託,均應由被監護人確定。意定監護的核心內涵是被監護人在有意思能力時爲自己選任監護人,並將自己的人身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委託給監護人,待自己喪失意思能力後,由監護人按照被監護人的意願處理監護事宜。

二、意定監護的相關程序

1.意定監護合同的訂立。

首先由當事人訂立委託監護合同。即希望將來利用意定監護之人,與願意擔任意定監護人的人之間,預先在公證機關或法院登記意定監護合同。此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委託人爲本人的情況)必須具備必要的締約能力。意定監護合同書必須同時依照法定格式做成法律文書(日本《任意監護法》第3條)。在締約時,原則上本人和意定監護受託人雙方都必須在場。以公證人與本人當面意思表示一致爲要件,據此,公證人或法院可以發揮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能力的有無進行確認並擔保的機能。

2.意定監護合同的登記。

負責做成公證證書的公證處或法院等機構登記的意定監護合同,必須向監護登記機關(日本《監護登記法》2條)進行登記(日本《公證人法》57條2項)。透過登記,對意定監護合同予以公示以兼顧交易安全。

3.定監護監督人的選任。

意定監護合同訂立且登記之後,本人“由於年齡、智力或精神上的障礙而陷入意思能力不充分的狀態”時,一定範圍的申請權人向法院申請選任監督人。但是,除本人自己申請的或者本人已經不能爲意思表示的除外,該申請以本人的同意爲必要。

與法定監護相比,意定監護平衡了個體的特殊性和監護的僵化性,尊重被監護人的個人意願,使得本人在契約自由的框架下自主選任監護人,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意定監護本質上是一種代理關係,意定監護契約即委託代理合同,具體授權內容由被代理人決定。因此意定監護的內涵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監護人選任監護人時可以與監護候選人協商,雙方可以就建立監護關係達成協議;二是對監護事務的授權委託由被監護人單方決定。

人文關懷是當代民法的重要價值理念,這突出體現在對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充分保障以及對社會弱勢羣體的特殊關愛上。民法是人法,對人的保護是民法的價值基礎,對弱勢羣體的保護是民法的重要任務。意定監護是爲保障老年人、殘疾成年人等的權益而創設的法律制度,最能體現民法的人文關懷精神,也最能體現民法作爲人法的特質。因此,民法總則在設定意定監護制度時應充分考慮制度的內涵與價值。

意定監護本身設定的目的就是爲了能夠讓即將失去照顧自己能力的人可以在那時可能得到相應的監護,而監護合同的內容就是自己的意向以及約定財產的歸屬問題,但是如果簽訂者違反了約定也就是違背了當事人的心意而自然失去了拿到財產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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