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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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遺產繼承的依據

放棄遺產繼承的依據

到目前爲止,公證員在辦理繼承權公證時,有一項公證是不可或缺的,即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所謂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是指公證處依法證明繼承人放棄自己享有的繼承他人遺產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的活動。一般都是在繼承人較多的情況之下,而遺產由其中一人或幾人取得,而其它繼承人不要該遺產時,就要有明確的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通常以書面的聲明爲表現形式。

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放棄繼承的一個最重要條件即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應當是從繼承開始時起到遺產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間內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纔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遺產分割之前放棄的是繼承權,而在遺產分割之後再有放棄的意思表示,則爲放棄其對遺產的所有權,因此,公證員在辦理遺產繼承公證的同時,也辦理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當然,這也是根據司法部規定的格式要求出證的。現在面臨的問題是,物權法即將實施,該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人或者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也就是說,在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繼承人、受遺贈人當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物權,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爲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物權的時間,而且取得的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物權。如果繼承人是多人,則各繼承人均爲物權(遺產)的共有人。

繼承法中的放棄繼承在過去可理解爲放棄繼承權,而且該行爲效力追溯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放棄了繼承權也即喪失了繼承權。而按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已當然取得物權,如果放棄,當然放棄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明顯與物權法相牴觸。這一點對物權法生效以後的此類公證的辦理是至關重要的,如再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其已取得的物權當然歸其它繼承人所有嗎?按物權法的規定,其放棄行爲,是一種處分物權的行爲,不能理解爲當然地將其已擁有的物權贈與其它繼承人,也不能簡單理解爲拋棄,更不能簡單地理解爲其放棄繼承權,該物權爲無主財產,無償歸國家所有。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書則成了無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權利。

試舉一例,如被繼承人甲死亡,其子乙爲法定繼承人之一,按物權法之規定,乙已當然成爲甲遺產的所有權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規定,乙妻也當然擁有乙所取得的物權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繼承人,如公證處爲乙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依照物權法之規定,明顯侵害了乙妻已當然擁有乙所取得的物權的一半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爲在物權法生效之前,公證處爲當事人出具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是1985年出臺的,它是公證員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的主要依據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1988年頒佈的,該司法解釋第177條明確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爲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爲共同共有,即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至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已爲該遺產的所有人,所有權表現爲共同共有,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放棄的仍是其對遺產的所有權。因此,公證處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的辦理應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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