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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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哪裏規定監護人的職責

是哪裏規定監護人的職責

一、是哪裏規定監護人的職責?

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第1 款、第2 款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具體的職責,在《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做了更加具體的解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必須承擔以下監護職責:

(1)供吃、穿、住、醫療等條件以保障未成年人得以生存和身體的健康;

(2)採取有效措施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

(3)對未成年人的思想、行爲進行正確的教育、引導和管理,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爲;

(4)保證未成年人接受學校科學、文化等知識教育;

(5)照顧未成年人的生活;

(6)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

(7)代理未成年人進行與其智力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8)代理未成年人進行訴訟;

(9)保證未成年人不得早婚;

(10)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11)保障未成年人與監護人共同居住;

(12)公安機關彙報和請求幫助;

(13)代爲賠償;

(14)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二、監護權的主要內容

1、人身監護權

監護權的人身監護權與親權中的身上照護權的內容基本相同,具體包括:

(1)住居所指定權。未成年人不得隨意離開監護人指定的住所和居所。此權利由監護人行使。對於精神病人,亦同。

(2)交還請求權。當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人劫掠、誘騙、拐賣、隱藏時,監護權享有請求交還被監護人的權利。

(3)被監護人身份行爲以及身上事項的同意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獨立行使身份行爲和獨立決定身上事項,必須經監護人同意,方能行使。如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職業的許可,法律行爲的補正等,都由監護人爲之。

(4)撫養義務。這一義務源於親屬權的義務,監護人應當爲被監護人提供扶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但被監護人有財產的除外。對被監護人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不承擔此項義務。

(5)對被監護人監督、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教育、監督的權利和義務,與親權的內容相同;被監護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監督的權利義務有特殊的內容,除了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外,還負有監督精神病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監督不力,被監護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監護人應承擔賠償的義務。如果是單位擔任監護人的,《民法通則》規定不承擔此項賠償義務。

(6)對於精神病人的特定護養、救治義務。應根據具體情況,對被監護人進行醫治,促使其康復。

2、財產監護權

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其主要內容爲: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權。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其實在人們腦海中,對監護人的職責和撫養人的職責早就已經想當然地融爲一體了,因爲我國大多數民衆都沒有把親情和法律的相關原則問題去對等的看待。當然,現實生活當中撫養義務和監護責任很多情況下確實是重疊的,被監護人在具備獨立的生活能力之前,監護人所要承擔的職責是法律規定不能隨意推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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