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綿陽XX公司與張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綿陽XX公司,住所地:綿陽市涪城區。

綿陽XX公司與張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白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蒲X,系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江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男,漢族,生於1990年,住綿陽市涪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湯弘揚,四川XX律師。

原告綿陽XX公司與被告張X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綿陽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蒲X、江X,被告張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湯弘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提成款(獎金)36233元;2、判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資3600元;3、判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於2015年2月應聘到原告處擔任(神州南部房產項目)職業顧問,經雙方協商其月工資爲1800元,然後根據被告的銷售業績發放獎金;被告入職後,原告爲其辦理了相關入職手續,購買了養老等社會保險,並按約發放了工資;由於被告業績不佳,工作自由散漫,原告欲將其辭退,2015年6月25日,被告主動向原告遞交了申請,要求對其進行2個月考察並不領工資,後由於被告原因,於2015年11月主動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自願離職。但被告離職後,卻以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雙倍工資、未發放提成費和2015年6月、7月工資爲由,向綿陽市涪城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以上費用;該委於2017年3月28日作出綿涪區勞人仲裁(2016)383-384號仲裁裁決書,支援了被告的請求。但原告認爲,被告違反公司規定,不應向其支付獎金;被告書面申請對其進行2個月考察且不領取工資,故不應支付被告這2個月工資;原告爲被告依法辦理了相關入職手續、員工登記表、考勤表,購買了養老等社會保險,應視爲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因此不應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綜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請。

被告辯稱:原告所謂的“獎金”不是獎金,而是以被告完成一定的銷售任務後的提成,是被告工資的組成部分,被告完成了原告訂立的銷售任務就應獲得相應的收入;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處工作了10個月,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付這10個月的雙倍工資;被告沒有違反過公司的相關規定,也不是主動提出離職申請、自願離職的,而是公司在未協商溝通下單方面解除勞動關係的。所以,請求法院維持勞動仲裁的裁決事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證明、轉正申請表、購買養老保險清單、勞動關係解除通知、“業務工作事項”申報表、神州南都一期預留提成表、員工手冊、綿涪區勞人仲裁(2016)383-384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被告依法提交了應聘登記表、2015年7、8月工資發放名冊、加班工資明細表、考勤登記表等證據。上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被告張X申請,本院准予,證人鍾某(女,漢族,身份號碼:)、鄧X(女,漢族,身份證號碼:)出庭作證,二證人曾爲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工作相同,均作了1、訟爭“提成”(原告稱“獎金”)系原告公司訂立的,以完成一定銷售任務後,按一定比例發放給員工的,與基本工資一併構成工資收入,且計算方式是全體員工統一的;2、被告的業績較好,曾獲月銷售冠軍的陳述。

經本院依法審查覈實,認定如下事:2015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處從事售房工作,一個月後,經原告審覈,同意被告轉正,並確定被告轉正後工資爲1800元/月,及以所完成的銷售任務,按一定比例計算的銷售提成,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對月銷售五套以上房屋的提成比例發生爭議,本院認定爲4.5‰,按此規定,被告應領取銷售提成28642.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銷售業績不理想,又不願離開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2個月的考察期,並表明考察期間不領取基本工資,獲得原告同意。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弄虛造假、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作出“通知”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係。在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爲被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用。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被告以原告應補發提成費32633元、2015年6、7月工資3600元、支付2015年2-11月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6000元爲由,向綿陽市涪城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於2017年3月28日作出綿涪區勞人仲裁(2016)383-38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爲該仲裁裁決有誤,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爲:原、被告雙方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對於勞動關係、工作內容、工資待遇、社保繳納等事項約定明確、執行合規,依照《四川省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署的能夠證明勞動關係內容的書面材料(如應聘登記表、聘用通知書、員工登記表等)包括了勞動期限、勞動報酬等內容,並按該內容實際履行的,應視爲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規定,本院視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故對被告主張的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不予支援。同理,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原告勞動報酬,銷售提成是被告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在解除勞動關係時,原告應向被告全額支付,原告所稱“預留20﹪”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對月銷售五套以上房屋的按4.5‰比例提成”是原告對其公司員工的普遍性規定,效力及於被告,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援,照此比列,再結合雙方無爭議的銷售額度,原告的銷售提成款爲28642.4元,被告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向被告支付該款。對於被告主張的2個月未發工資事項,一是業經被告請求、原告同意,且被告在其後的工作期間內並無異議,二是該情形未違反相關法律禁止性規定,故原告請求不向被告支付該款的主張合理,本院予以支援。綜上,依照《四川省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綿陽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被告張X支付銷售提成款286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原告綿陽XX公司不支付被告張X2015年6月、7月的工資3600元;

三、原告綿陽XX公司不支付被告張X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6000元。

四、駁回原告綿陽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綿陽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