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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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職權更換清算組的規定是什麼?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人民法院依職權更換清算組的規定是什麼?

(1)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爲;

(2)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爲能力;

(3)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爲。

清算組,又稱“破產清算人”。破產宣告後,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並接管破產企業,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在外國破產程序中,與清算組相對應的機關是破產管理人。

公司應當依照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2)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1)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

(2)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3)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1)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爲;

(2)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爲能力;

(3)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爲。

在公司清算過程中,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發生公司清算糾紛,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怠於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的,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此時公司已經註銷,股東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義向清算組提起訴訟,清算組亦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在我國的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的規定中,在股東認爲清算組成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爲並造成公司財產損失時,要求公司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予以救濟已經無法實現,股東此時應有權參照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提起訴訟,我國的立法也是爲了更好的維護我國的公司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