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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證合同的條款怎麼理解

民法典保證合同的條款怎麼理解

民法典保證合同的條款怎麼理解

保證屬於人的擔保範疇,而不同於抵押、質押、留置等物的擔保形式。

《民法典》把保證合同作爲典型合同,位列合同編第二分編第十三章(民法典第 681 條至第 702條),其整合了之前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內容,諸多方面有實質性變動。

對比可知,保證合同的附從性效力(民法典第 682條)、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爲一般保證(民法典第 686 條)、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的例外情形(民法典第 687條)、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調整爲 6 個月(民法典第 692 條)、主合同未經保證人同意發生變更及轉讓(民法典第 695條、民法典第 696條)等各處爲此次重大調整完善之處。

一、關於保證合同的概念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保證合同是爲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保證的界定

保證是指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公民以其信譽和不特定的財產爲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

這裏的第三人叫作保證人,保證人必須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這裏的債權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債務的債權人,又是保證合同中的債權人,“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成爲保證債務或者保證責任。

保證屬於人的擔保範疇,而不同於抵押、質押、留置等物的擔保形式。保證不是用具體的財產提供擔保,而是以保證人的信譽和不特定的財產爲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保證合同的概念分析

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諾成合同、附從性合同。

保證合同因保證人和債權人協商一致而成立,無需另交標的物,所以它爲諾成合同。除涉外的不可撤銷的保函等獨立保證以外,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將要成立,保證合同才發生效力。

所以主合同無效,不論什麼原因使然,保證合同均爲無效,從而表現出附從性。正因這種主從關係,保證合同無效,並不必然導致主合同無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保證合同的當事人

關於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的界定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保證是保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另一種觀點則認爲,保證是保證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主合同、委託合同及保證合同三組關係的總和。

此處採用通說觀點,即第一種觀點。

理由在於,雖然保證一般是由主債務人委託保證人承保而產生的,但不能因此而改變保證關係的性質。

二、關於保證合同的性質與無效職責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保證合同的附從性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保證合同具有附從性。

保證債務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將來可能存在爲前提,隨主合同的消滅而消滅。其範圍不得超過主合同中的債務,不得與主合同債務分離而移轉,其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成立上的附從性。其次,範圍和強度上的附從性。再次,移轉上的附從性。最後,變更、消滅上的附從性。

獨立保證的相關問題

“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規定了保證合同的效力的從屬性,“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但書條款涉及是否應當承認獨立保證的立法爭議問題。

獨立保證常在國際貿易中運用,又被稱爲“見索即付的保函”“獨立保函”等,其獨立於主債關係,不因主債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等而歸於消滅,保證人不享有和無權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擁有的抗辯權,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以及債權人和債務人修改主合同,不構成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的原因。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存在是否徹底放開獨立保證的爭議,即是否所有的民事主體都有資格出具獨立保證。

民法典最終選擇了一個比較穩妥的方案,仍然沒有徹底放開開具獨立保證的主體資格,只在法律另有規定時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此處的“法律”採廣義理解,包含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等。

保證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分配

本條第 2款是對保證合同無效後責任分配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各個主體應當承擔責任的具體份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7~10 條的相關規定。

三、關於保證方式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的方式被分爲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這兩種保證之間最大的區別在於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

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而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最終選擇迴歸民法傳統,使當事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以一般保證來處理。

同時,本條是任意性規範,如果當事人選擇加強對債權實現的保護時,可以特別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方式爲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需要特別約定,相當於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需要經過保證人同意,避免保證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一個相當不利的境地;而精通法律的商事主體沒有這一問題,如有需求,自然會約定爲連帶責任保證。

四、關於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債務內容的情況下移轉債務,由第三人承擔了原債務人的債務。債務承擔可以分爲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

免責的債務承擔,即第三人代替原債務人成爲新債務人,原債務人的債務消滅。並存的債務承擔,即第三人成爲連帶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

兩種債務承擔都會對保證人的責任產生影響,本條第 1 款規定免責的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的影響,第 2 款規定並存的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設立擔保物權雖主要是爲保障債權的實現,但也要照顧到保證人的利益,特別是當保證人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時,如何平衡保證人、擔保物權人和債務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

正確理解本條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債務必須要經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如果不是書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視爲不存在擔保人的同意。

二是本條規定的債務轉移不但包括債務人將債務全部轉移給他人,也包括將部分債務轉移給他人。

三是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移全部債務的,可以免除擔保人全部擔保責任;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移部分債務的,可以免除擔保人部分擔保責任,擔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擔保責任。

本條第 2 款應結合民法典第 552條進行解釋,第三人加入債務,債務人的整體責任承擔能力只會增加而不會有所減損,對保證人的權益不會有影響,只會更有利於保證人,因此,不需要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按照約定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五、關於適用抵消權/撤銷權的規定

第七百零二條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債務人享有對債權人的抵銷權或者撤銷權,保證人也可以在相應範圍內免責。這是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之一。本條應與民法典第 701條作體系解釋,都是對保證人權利的具體規定。

保證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保證人對債權人不享有請求給付的權利,所享有的是抗辯權或其他防禦性權利,包括如下幾種類型:

第一,主張債務人權利的權利。保證具有附從性,因而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有的抗辯或其他類似的權利,保證人均可主張。

第二,基於保證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辯權。基於保證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辯權,在實體法上即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此權。在《民法典》第687條對先訴抗辯權有詳細闡釋,此處不再贅述。

第三,基於一般債務人的地位應有的權利。在保證關係中,保證人是債務人,因而一般債務人應有的權利,保證人也應享有。

保證合同作爲民商事活動的重要交易方式,各方主體應當第一時間修訂相關交易合同條款,預判風險,律師可以爲客戶提供及時的普法宣講與交易服務方案。

保證合同在第二編中做了許多調整,並將合同法中的一些條款與擔保法中的司法解釋等內容做了合併,標明瞭保證合同的不同種類,明確了保證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關係,若主合同作廢,保證合同就同樣的作廢,這種依附性以及主從關係也解釋了若是保證合同作廢,主合同未必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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