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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的相同與不同有哪些?

一、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的相同與不同有哪些?

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的相同與不同有哪些?

第一,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爲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爲。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爲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爲一定的法律行爲,該法律行爲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爲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爲。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爲委託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爲,居間人爲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爲,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第三,與第三人的關係不同。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兩種關係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別。民法典第958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其在交易中僅是一箇中介人,既不爲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和向委託人彙報所爲行爲的始末經過的義務。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民法典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託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爲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委託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採用市場定價,再次委託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二、什麼叫行紀合同

行紀合同在我國大陸被稱爲“信託合同”,行紀人被稱爲“信託商店”或者“委託行”。但這種信託合同與英美法系中的信託制度雖字眼相似,其實迥然不同;信託合同實系行紀合同,屬債法範疇,而信託制度則屬民法典的範疇;信託合同只含雙方當事人(行紀人和委託人),信託制度則含有三方當事人(信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信託合同以行紀人代委託人買賣動產等財產爲主旨,而信託制度則以受託人經營管理受託的財產爲主旨。

三、行紀人的義務

行紀人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未經委託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利益屬於委託人。

委託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爲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委託人的自行交易則需要一定的條件,所以在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的簽訂時,也是需要根據雙方實際的義務來進行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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