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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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掛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車輛掛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車輛掛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所謂車輛掛靠,是指個人出資購買車輛而掛靠在某客貨運輸企業,並以運輸名義進行客貨運輸經營,由掛靠單位提供適於營運的法律條件,並收取相應的管理費或有償服務費的經營方式。車輛掛靠經營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服務合同,即具有合法運輸經營權的經濟實體、企業法人給沒有取得合法經營權的個體運輸戶提供合法經營的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務,並收取一定費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案由時將該類糾紛定性爲“掛靠經營合同糾紛”。

對於此類合同的效力,目前尚沒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從行政管理規定上看,雖然交通部已經多次下發檔案擬本着“先易後難、分步實施”的原則對道路客運掛靠經營進行全面清理,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也明令禁止機動車輛掛靠經營,但對於貨運機動車輛的掛靠經營,目前尚沒有部門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檔案的限制性規定,同時還有一些省市對機動車輛掛靠經營仍持鼓勵態度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人認爲,掛靠行爲系透過違法途徑轉嫁交通運輸安全風險責任,給道路企業經營和社會的穩定產生嚴重影響,應當認定爲無效合同。

筆者認爲,對於該掛靠協議是否有效,還是應該嚴格依據協議的基礎性質及法律的嚴格規定來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要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穩妥認定民商事合同效力。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

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衝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範規制的是合同行爲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爲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爲,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爲而非某類合同行爲,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徵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從目前有關掛靠協議的性質及規範來看,掛靠管理是一種市場準入行爲,各類規範也只是一種管理性規定。在市場經濟大環境下,掛靠的形式的出現有其社會經濟背景下的時代產物,有其發展與生存的空間。市場經營行爲的合理性應當由市場來決定,法院不應當透過強硬的司法手段來管理本應由市場決定的行爲。況且從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對機動車輛掛靠經營合同一般是作爲有效合同來審理和判決的,這一方面是出於對掛靠者與掛靠單位雙方真實意思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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