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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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和解後可以重新起訴麼

如果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是可以重新起訴的,如果不存在就不能重新起訴。

醫療事故和解後可以重新起訴麼

(一)患者方具有訴訟權利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當然也是一種民事行爲。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協議如果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等情形的,是可以撤銷的。醫患雙方簽訂的協議在撤銷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可以撤銷它。雙方雖然簽訂了協議,但醫方無法制患者方提起民事訴訟去撤銷它,至於法院是否支援,這是起訴後法院的實體審查問題。在協議書上寫“不得起訴”之類的話是沒有約束力的。現實生活中,醫療機構想透過協議的形式去制止患者起訴是不現實的。

(二)推翻協議的訴訟有時間的限制

對於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法律上是有時間限制的,這就是法律上所說的除拆期間。

這種時間上的限制不像訴訟時效存在中斷與中止的問題,是個不變的期限,法律規定爲一年。也就是說,如果醫患雙方任何一方在簽訂協議後一年以後反悔的,法律將不予支援。如果覺得協議不公平,應該在一年內起訴,否則過時不候。

(三)只能提起合同之訴,而不能提起侵權之訴

在醫患已經就雙方之間存在的醫療糾紛,簽訂瞭解決爭議的協議書後,如患者一方反悔又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這種訴訟就存在責任竟合,因爲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一種民事合同,這一合同關係的建立已消滅了醫患之間初始建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係,同時對因醫療過錯造成的侵權應承擔的相應民事責任達成合意,對原有的侵權事實起到了終止作用。所以此時患者只能就該協議書提起合同之訴,而不能提起侵權之訴,再行主張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患者方不再存在責任竟合下的選擇權。

(四)誰主張,誰舉證,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由於此類訴訟案由屬於合同糾紛而非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舉證責任在於作爲原告的患者。原告如果認爲雙方已經生效的協議顯失公平,或有重大誤解,或屬無效合同等,原告應對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予以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法院就可能不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作爲醫療機構在應訴時重點應當證明雙方簽訂之協議的合法性、有效性。患者方舉證證明存在脅迫、欺詐顯然是很困難的,唯一途徑就是申請鑑定,如果確定爲醫療事故,按照條例可獲得的賠償遠遠超過協議規定的數額,則可證明原告撤銷的理由存在。

因此如果和解協議不存在被迫,欺詐重大誤解,是不能重新起訴,但是如果存在,要在一年內起訴,而且起訴後是由起訴放舉證的,這是因爲起訴的是因爲存在重大誤解或者欺詐、脅迫而需要撤銷和解協議,起訴方要提供證明是有有一定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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