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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保險法是怎麼規定的

對於自身擁有的財務我們有行使的權利,甚至是就資格身份具有行使權,很多時候我們都不知道抗辯權的存在,這是對行使權的拘束,當然很多權利的使用都是要在法律允許範圍內,那麼抗辯權保險法是怎麼規定的?下面大家一起來看一下。

抗辯權保險法是怎麼規定的

《保險法》第16條第3款並未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必須在兩年期滿之後。根據文義解釋的原則:只要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無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兩年內,保險人都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爲由解除合同。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在兩年期限內,但受益人到兩年後報案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所以,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在兩年期限內,而申請理賠系在兩年期滿後的,也應適用於不可抗辯條款,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具體到本案,保險公司應該正常賠付。

由本案啓示,專家建議:

1、《保險法》第16條第3款未對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兩年期限內進行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因此,建議最高院在即將頒佈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對該問題進行明確,以指導審判,形成法律的準確統一適用。

2、英美法系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大多包含“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且保單生效(或簽發)已滿兩年”的條件限制,其實踐意義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爲謀取保險金而故意拖延保險索賠至可抗辯期間屆滿,從而損害保險人利益。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符合保險制度對誠信原則的要求,因此,建議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不可抗辯條款僅適用於保險事故發生在兩年後的情形。

分析與探討

對本案例專家認爲保險公司應正常賠付的觀點,筆者認爲值得商榷,對本案保險公司可以拒賠。《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強調的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條應這樣全面理解,超過兩年後,保險人之所以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是保險合同有效並未終止,這樣才談的上是否解除合同的問題。而案例中被保險人韋先生已於投保後兩年期限內身故,雖然因某種原因(目的)當時未報案通知保險公司,導致保險公司未獲悉事故的發生,但從《合同法》的原理來說,這已屬於合同標的滅失而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法定情形,即便保險公司未獲悉事故的發生,未履行任何義務,保險合同也應自然終止。

這裏牽涉到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的區別問題,所謂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當事人之間由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由於法律規定的原因出現時而不復存在,導致保險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包括期限屆滿、合同解除、合同違約失效、合同履行以及保險標的滅失或被保險人死亡,等等。本案保險公司調查獲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之時,保險標的已經滅失,所以本案不再涉及合同解除,而僅涉及合同終止。本案保險合同自被保險人韋先生身故時已經終止,已不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第3款“自合同成立超過兩年”的條件,故已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保險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爲保險標的的保險。現出現被保險人合同成立兩年內身故的情形,保險合同即因被保險人死亡而自然終止。既然被保險人標的已經不復存在,從標的滅失的時間點來分析,合同已經終止(此時爲非履行合同而終止)。結合本案,談不上兩年後解除合同的問題,也不存在解除合同這一行爲的發生。《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內容已非常明確,其本身已特指事故發生在兩年後才適用於不可抗辯條款,而本案不適用。筆者以爲,韋先生理賠案例可以依據《保險法》第16條第2款及第4款內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抗辯權使用範疇都要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保險法中的事件糾紛一般是參照雙方的合同規定發生事故根據條例進行賠償。任何的權利行使時都是要正當合法,符合道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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