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仲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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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民法總則是什麼意思

無權代理民法總則是什麼意思

無權代理民法總則是什麼意思

無權代理有廣狹二義。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

(1)狹義無權代理;

(2)越權代理和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

(3)表見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未經他人委託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經人民法院或指定單位的指定,而冒用他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爲。這三種無權代理形式相互之間既有相同點又有差異。第一種和第二種的區別是:前者是根本不存在代理權,後者是代理人本來有代理權,只是超越了代理權限或者代理關係已終止。但它們的效力均是處於待定狀態。第二種和第三種的區別是:前者效力待定,後者繫有效代理,但兩者都不是根本沒有代理權,它們或者是超越了代理權限,或者是代理權已終止,或者是有某些事實足以表明行爲人有代理權。

無權代理是非基於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旨在將效果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代理。委託代理以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權爲要件,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的區別就是欠缺代理權。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爲,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

無權代理有效與否,法律不僅要考慮本人的利益,還要考慮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對無權代理區別對待:對於表見代理,趨向於保護相對人,定爲有效代理;對錶見代理以外的狹義無權代理,賦予本人追認權,故狹義無權代理屬於效力未定之行爲。所謂狹義無權代理,是指行爲人不僅沒有代理權,也沒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的表徵,而以本人的名義所爲之代理。

(一)狹義無權代理的類型

狹義無權代理,是不屬於表見代理的未授權之代理、越權代理、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的情形。

1、未授權之無權代理。指既沒有經委託授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沒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的指定,而以他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之代理。

2、越權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範圍而進行代理行爲。

3、代理權消滅後之無權代理。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屆滿或者約定的代理事務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權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活動。

(二)狹義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

1、本人有追認權和拒絕權。追認是本人接受無權代理之行爲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總則》規定本人的追認權和拒絕權,且拒絕權須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則視爲追認。無權代理經追認溯及行爲開始對本人生效,本人拒絕承認的,無權代理效果由行爲人自己承受。追認權與拒絕權只需本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於形成權。《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同: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對法定代理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的特點,

一是規定了追認權或拒絕權經催告後行使的期間,

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這一點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正好相悖。

對於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碰撞,在狹義無權代理爲訂立合同的,應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2、相對人催告權和撤銷權。催告是相對人請求本人於確定的期限內作出追認或拒絕的意思表示;撤銷是相對人確認無權代理爲無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權和撤銷權只需相對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屬於形成權。《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對法定代理和委託代理都做了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對於無權代理行爲,從效力未定至效力確定,本人有權利,相對人也應有權利。否則,本人未知可否,相對人若信其默認時,本人又拒絕了,對相對人頗爲不利。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故須是善意相對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對人惡意,就有“串通”之嫌,適用前述濫用代理權的規定。

3、行爲人之無權代理行爲如確是爲“本人之利益計算”,且符合無因管理法律要件時,在本人與行爲人之間可構成無因管理之債;反之,如造成本人損害的,在本人與行爲人之間發生損害賠償之債。

綜上所述,無權代理包括多種內容。這些代理看似有點類同實則不同,各有各的區別和差異。其中狹義無權代理是沒有代理權的,它的效力是待定狀態。無權代理的意思是不基於代理權去實施的代理。無權代理有沒有效果,需要看本人和相對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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