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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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作證義務具體有哪些?

一、證人的作證義務具體有哪些?

證人的作證義務具體有哪些?

1、有作證的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證人在接到公、檢、法機關的作證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到場接受詢問。

如果確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到場的,應當事先向有關司法機關說明情況,不能無故不到。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如實作證

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有意作僞證或者隱匿證據,要負法律責任。

3、出庭接受詢問、質證

證人在接到出庭通知後,應當按期出庭作證。在法庭上,證人應當接受法庭的詢問和各方的質證。

4、遵守法庭秩序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要遵守法庭秩序。

5、保守祕密

證人對司法機關所詢問的情況以及所陳述的內容,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

二、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1、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與訴訟權

證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和參與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證人,司法機關應當爲其提供翻譯。對於某些聾、啞的證人,應當允許他們採用聾、啞手勢提供證言。在聾、啞的證人作證時,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到場進行翻譯。

2、陳述權

證人享有不受威脅地充分陳述的權利。如果經過回憶,還可以補充陳述或修正原先的證言。

3、控告權

對於司法人員的侵權行爲或者人身侮辱的行爲,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4、人身自由權

證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得隨意加以限制。如果證人由於作證而受到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侮辱、誹謗及打擊、報復的,有要求對行爲人予以制裁的權利。

5、要求保密權

刑事案件的報案人或舉報人,有權要求對其姓名和報案、舉報的行爲保守祕密。

6、請求保障人身安全的權利

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證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2)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4)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爲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7、請求補償費用的權利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費用由誰來承擔,針對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規定又有所不同。

(1)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同時對於耽誤工作的,又有規定: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2)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證人出庭需要履行一定的義務,也享有相應的權利。對於刑事案件的證人來說,司法機關需要採取合適的方式保護證人及其家屬的安全。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開銷,一般是由案件的敗訴方支付,或者是由國家財政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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