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辯護

當前位置 /首頁/刑事辯護/刑事犯罪辯護/列表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送回原家庭可以不被處罰嗎?

一、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送回原家庭可以不被處罰嗎?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送回原家庭可以不被處罰嗎?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送回原家庭後可能不會判判處刑事責任,但必須是在被檢察院提出公訴之前,就主動將收買的拐賣婦女兒童送回原家庭,或者是將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交給相關組織才有可能不被處罰。具體的規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二十條 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願,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姦、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後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願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被收買婦女、兒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其作為牟利工具的,處罰時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行為或者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但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第三十一條 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於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2、《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成立條件

1、行為對象:必須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如果對方“放鴿子”的,由於不存在被拐賣的婦女,屬於不可罰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2、危害行為:收買行為。收買不同於收養:後者表現為單純接受兒童為自己的家庭成員,而不是用金錢、財物買回婦女、兒童。

3、責任形式:故意,要求不以出賣為目的。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户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不管是拐賣還是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都是違法的,在發現他人的行為存在此類違法現象之後,可以在掌握相關證據的前提之下,向當地的公安機關舉報。受理舉報案件的公安機關職員,在核實拐賣、收買行為確實存在之後,需要採取適當的措施解救被拐賣、收買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