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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律師——婚後購房一方父母出資屬於贈與還是借款法院如何判斷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離婚房產律師——婚後購房一方父母出資屬於贈與還是借款法院如何判斷

原告訴稱

孫某剛趙某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375102元,並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二原告是被告孫某聰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關係。二被告於2016年3月25日登記結婚。2019年4月二被告的兒子出生,2020年5月5日購買了北京市懷柔區一號的房屋,被告孫某聰無工作,被告周某露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左右,而且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未再工作。二被告收入微薄,沒有任何存款。關於買方所發生的相關用錢事項均為向二原告借款,其中包括房款、中介費、税費、購置傢俱費用等,共計2375102元。因周某露2020年12月向懷柔區法院起訴離婚,二人可能面臨解除婚姻關係,但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償還,應屬於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二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後公證判決。

 

被告辯稱

孫某聰辯稱,認可,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周某露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我們與被告孫某聰2016年3月25登記結婚,婚後遇到拆遷,由孫某剛代表全家進行辦理拆遷事宜,具體事宜我方不清楚,拿着拆遷款原被告雙方買了兩套房子,其中一套就是被告現在居住的房子,房子買過以後去政府辦理房本的時候也是二被告的名字,從來沒有提起過有關其他的借款等事情,借條上沒有周某露的簽名,我方也沒有看到原件。

這個借條我方起訴離婚後,二原告才起訴的二被告,二原告與被告孫某聰是親父母的關係,本案涉及的相關借據2020年5月24號和2020年12月24日均沒有周某露的簽字,周某露對此根本就不知情,二被告辦理該房屋房本的時候將房屋登記在二被告名下,二原告未提出異議,事實的發生足以證明分家事實的存在,二原告把分家説成借款,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孫某聰周某露2016年3月25日登記結婚。

2020年5月5日,甲方林某文與乙方周某露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合同約定周某露購買北京市懷柔區一號號房屋,房屋價格為232萬元。

2020年5月26日,孫某剛通過轉賬向秦某潔林某文之妻)支付購房款229萬元。

孫某剛稱:2020年5月26日取款3萬元用於支付定金3萬元。

位於北京市懷柔區一號號房屋的產權登記孫某聰周某露名下,為共同共有。

孫某剛趙某蘭提供一份載明日期為2020年5月24日孫某聰的借條,借條載明:今向孫某剛趙某蘭借人民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整,用於買房懷柔區一號

孫某剛趙某蘭提供一份載明日期為2020年12月24日孫某聰的借條,借條載明:自2020年5月26日開始,我與周某露因購買懷柔區一號房屋,交納購買款、税款、中介費、購置傢俱共向孫某剛趙某蘭借款2375000元。

周某露認為孫某剛趙某蘭支付的款項系對孫某聰周某露的贈與,不認可借貸關係。

2020年12月31日,周某露起訴至本院與孫某聰離婚,目前正在審理中。

 

裁判結果

一、孫某聰周某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孫某剛趙某蘭借款2363282.5元;

二、駁回孫某剛趙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收到往來款項並無異議,雙方的分歧在於款項的性質,孫某剛趙某蘭主張款項為孫某聰周某露的借款,而周某露則主張相關款項為孫某剛趙某蘭對二被告的贈與。圍繞該爭議焦點,法院分析如下: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具有單務性,無償性,不要求相對人給付對價。對於大額財物的給付,在缺乏書面贈與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認定屬於口頭贈與,當事人的利益往往發生顯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應當慎重認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釋對口頭贈與中舉證證明的標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表明對於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標準”。

對於民間借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設定了較低的證明標準,只要有資金融通的轉賬憑證就應當認定原告盡到了初步的證明責任,轉而由被告對所抗辯的其他債務關係進行舉證,在被告能夠證明後原告才應當繼續承擔證明責任。

本案中,衡量雙方提供的證據,孫某剛趙某蘭有明確的轉賬憑證,該款項確實為孫某聰周某露所收到和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也已達到了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案件中初步舉證責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釋對周某露主張的口頭贈與提出了證明要達到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周某露除了自己的口頭陳述外,並未提供能夠體現贈與關係的證據對此予以佐證,周某露對贈與的證明無法達到讓法院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周某露主張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認為孫某剛趙某蘭支付的購房款項應視為是對孫某聰周某露的贈與。對此法院認為,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父母已明確表示贈與,該條款所要解決的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問題,該條款並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並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轉賬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故對周某露關於贈與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法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存在親屬關係及二被告正在離婚訴訟的背景,聽取了各方當事人對於借款或者贈與過程、動機的陳述性意見,無法得出本案系贈與大額財產的推斷。從價值導向角度看,法院認為為成年子女購房不是父母的義務,特別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因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孫某聰周某露孫某剛趙某蘭處所獲大額款項用於購買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此,涉案款項屬於孫某聰周某露的夫妻共同債務,但應以實際發生的款項為準,故對於孫某剛趙某蘭要求孫某聰周某露歸還原告借款2375102元的訴訟請求,法院根據二被告購房實際發生的款項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