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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律師——房產執行前被轉讓給他人債權人可以起訴要回嗎


房產糾紛律師——房產執行前被轉讓給他人債權人可以起訴要回嗎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李某鑫將坐落於豐台區一號的房產轉讓給第三人李父的行為;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出借人民幣150萬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出借人民幣300萬元。就上述兩筆借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補充協議》:因A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擔保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還原告兩筆投資款共計人民幣450萬元及利息,如再失信,被告願意承擔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截至今日,被告並未向原告退還以上借款及利息。經查,被告擁有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產),並於2019年9月5日將涉訴房屋轉讓登記到其父李父名下。原告認為,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轉讓房產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鑫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涉案房產雖然登記在李某鑫名下,但不是李某鑫的財產,實際上是李父為了照顧老人,出售李父的舊房子購買的離老人更近的新房,是李父和妻子共同出資購買,但因銀行表示李父和妻子年齡超過無法貸款,故借用李某鑫的名字貸款,所以房產登記在李某鑫名下,涉案房產的中介費、首付款、銀行貸款均是李父李母出資,與李某鑫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借用李某鑫的名字,且因還清貸款,已經辦理過户,不符合無償轉讓或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所以該行為不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李父辯稱,同意李某鑫意見李父李某鑫名字買房行為並非贈與行為,雙方簽有協議書,明確約定了借名買房事實。

 

法院查明

一、關於債權人周某剛享有的債權情況

1.周某剛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李某鑫為被告起訴至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周某剛償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剩餘未支付利息暫計240000元;判令李某鑫A公司應付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判令A公司承擔律師費16700元;訴訟費用由A公司李某鑫承擔。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如下:一、A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周某剛借款本金1500000元,並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標準償付周某剛2018年9月至實際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李某鑫對上述第一項A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李某鑫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A公司追償……”。A公司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判決生效後,經周某剛申請,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載明:“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A公司名下無證券、保險、不動產、車輛等財產登記信息,被執行人李某鑫名下無證券、保險、不動產、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等財產登記信息。執行中,本案依法扣劃查明的二被執行人名下銀行存款3125.99元並轉為本案執行費,二被執行人名下僅餘零星銀行存款,本案已凍結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户。裁定如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周某剛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李某鑫為被告起訴至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周某剛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餘未支付利息;判令李某鑫a公司應付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如下:一、a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周某剛借款本金300萬元,並按每月4萬元的利息標準償付周某剛2018年9月至實際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李某鑫對上述第一項a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李某鑫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a公司追償……”。a公司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判決生效後,經周某剛申請,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載明:“本院受理本案後,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履行義務,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執行中查明被執行人李某鑫名下車輛申請人申請不予查封,經查二被執行人名下暫無可供執行的銀行賬户存款、網絡銀行存款、房產、公積金、證劵等登記財產,並依法向二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現申請人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如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庭審中,就上述兩個執行案件,李某鑫認可其名下車輛被查封,但是沒有執行,其在執行階段未主動履行義務。

二、關於涉案房屋

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於2017年7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某鑫,登記原因是已購公有住房買賣;於2019年9月5日轉移登記至李父名下,登記原因是存量房屋買賣。李某鑫李父就涉案房屋買賣簽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房屋成交價格是170萬元,買受人應當於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賣人支付。庭審中,李某鑫李父一致認可,涉案房屋170萬元的房款未支付過。

2017年4月18日,買受方李某鑫與出售方劉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涉案房屋成交總價613萬元,李某鑫應於當日支付定金5萬元,於2017年5月20日前交付人民幣300萬元,於產權過户前3日交付108萬元,於產權過户前3日交付150萬元,另擬貸款金額50萬元。

2017年4月18日,乙方李某鑫與甲方劉某、丙方中介公司簽署《居間服務合同》,約定就涉案房屋買賣,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間服務費115857元。

中介公司消費記錄顯示,李母通過其名下銀行卡於2017年4月25日刷卡支付115857元。同日,中介公司出具了《收據》,載明收到涉案房屋服務佣金115857元,交款人處李母簽字。

李母通過其名下銀行賬户分別於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13日向劉某名下銀行賬户轉賬5萬元,295萬元、49900元。

李母通過其名下銀行賬户分別於2017年7月12日向資金監管賬户轉賬150萬元,於2017年7月13日向中介公司名下賬户轉賬108萬元,李母稱,上述均系向劉某支付涉案房款。另有100元系現金交付。

2017年7月27日李某鑫銀行簽署《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約定李某鑫劉某處購買涉案房屋,向銀行辦理二手房抵押貸款50萬元,貸款期限300個月。

李母通過其名下銀行賬户向李某鑫名下銀行賬户轉賬

2018年03月13日,銀行出具的《個人貸款結清證明書》李母還曾經購買過房屋內物品

另查,李父李某鑫之父,李母李某鑫之母,曾系李父之妻。李父李母的户口簿顯示,李父李母兩人於2017年4月17日就離婚進行户籍登記事項變更。

庭審中,周某剛認可發生涉案債權時李某鑫未對其提及過涉案房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某剛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點評

民法典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案中,李某鑫周某剛負有債務的事實已經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周某剛有權依照生效判決向李某鑫主張權利。周某剛李某鑫以不合理低價轉讓涉案房屋的行為損害了其債權為由訴至法院,李某鑫李父一致認可就涉案房屋轉讓未支付費用,故本案實際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李某鑫將涉案房產無償轉讓給李父的行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通過賦予債權人對債務人損害債權行為的撤銷權,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本案爭議焦點即李某鑫將涉案房產轉讓給李父的行為是否為無償性質。對此,綜合雙方訴辯稱及在案證據,評析如下: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李某鑫李父辯稱涉案房屋系以李某鑫名義購買,並非李某鑫名下財產,應當提交證據佐證。李父李某鑫提交了李某鑫購買涉案房屋的合同、付款憑證、銀行轉賬記錄等。根據在案證據,購買涉案房屋的房屋中介費、涉案房屋首付款均系李某鑫母親李母銀行賬户支付,房屋中介費收據上亦載明李母系付款人。且涉案房屋抵押貸款扣款及還清貸款期間,李母均通過其銀行賬户向李某鑫名下用於償還涉案房屋抵押貸款的扣款賬户轉入相應的款項,金額和時間與抵押貸款的還款相近,涉案證據足以證明涉案房屋抵押貸款的本息亦系李母將款項匯入李某鑫還款賬户後歸還涉案房屋貸款。

李父亦提交了購入涉案房屋時李母購買傢俱家電的合同,載明的收貨地址亦系涉案房屋。《有線電視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確認單》亦顯示客户名稱李父和地址系涉案房屋。上述證據足以認定李某鑫劉某簽署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時,實際支出購房款和該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均不是李某鑫周某剛亦認可發生債權時李某鑫未提及過涉案房屋,其亦未將該涉案房屋作為其債權實現的合理信賴,比較兩方證據,李父的證據更優勢,故李某鑫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第三人李父行為並非係為使其財產減少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不認定該行為系李某鑫無償轉讓其財產,故對原告周某剛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