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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處理,繼子女撫養權

繼子女撫養權 離婚處理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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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繼子女的撫養權怎麼處理

(一)離婚時,確定子女撫養權的一般標準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當然父母雙方也可以協議隨父方生活,只要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即可,如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是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也和男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男方與女方均要求子女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因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慶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3、10週歲以上子女。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二)離婚時,確定繼子女的撫養權的特殊標準

父母子女關係不因父母的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的子女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與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父母間仍存在權利義務關係,生父母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而與繼父母形成了撫養關係的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也形成了父母子女關係。因此,繼子女和與其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生父母間是雙重的權利義務關係。那麼,離婚時,對於繼父(母)有條件且要求撫養繼子女的情況,就不能簡單地認定生父母有當然的撫養權,需要綜合考慮雙方的條件及子女的意願來確定撫養權的問題。

1、“血緣關係第一原則”,親生的父母子女關係,是自然的血親關係,具有唯一性,不可更改,不可替代,不因任何人為和天然的因素而改變。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2、根據“子女利益”原則來確定撫養權。

如果繼子女與繼父(母)由於長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撫養關係,那麼,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相義務,與親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是相同的。繼父(母)與生母(父)間因離婚而使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後,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已經形成的撫養關係並不完全消滅。那麼,在離婚時,已經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也應有權來撫養繼子女。那麼,在生父母與繼父(母)均要求撫養子女的情況下,解決撫養權的問題就要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以最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為標準來選擇直接撫養方,即“子女利益”原則。一般而言,法院決定子女之直接撫養方時,以“子女利益”為根本指導原理,但“子女利益”非常抽象,如何判斷在何種情況才符合子女之利益,極為困難。子女之利益,不應只顧目前,尚須考慮未來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