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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限制
我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合同法》之所以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其原因在於委託合同具有特別的性質,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對當事人特殊信賴的基礎上,而信任關係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時,就應不問有無確鑿的理由,都可以允許委託人或者受託人隨時解除合同。否則,即便勉強維持雙方的關係,也可能招致不良後果,影響委託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①所以,法律往往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委託合同。但是,我國《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並沒有區分委託合同的具體類型,如合同是有償委託還是無償委託,屬民事委託還是商事委託,而是適用於所有的委託合同。這樣,《合同法》中簡單劃一的規定就不能適應紛繁複雜的經濟實踐,從而在其適用效果上可能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現象,如在上述的有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將近完成受託事務,這時委託人以當事人間的信賴喪失為由,解除合同,使得受託人浪費人力物力,遭受損失。也可能有人會認為,在這樣的情形下,受託人仍可以根據《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從委託人處獲得賠償。然而,受託人所獲得的賠償可能會受到因果關係等因素的限制,相對於受託人投入的資本,或者改變經營範圍和領域來説,受託人得到的賠償數額遠遠不能補償他的損失。再者,委託人還可能以不可歸責於自己的理由而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委託合同中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應有所限制。對於解除權的限制,可以主要從有償委託合同和無償委託合同來思考。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06條的規定,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依據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則上二者可以等量齊觀,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是,實際上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是無法相提並論的,前者是自利的,後者是非自利的。而且,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當事人在因為他們之間無償的約定而訴求法院時,法院會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約束的意思,或者是否有訴求力。②所以,無償合同在《合同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典型的如對贈與合同特殊處理,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合同法》的主要規範對象,是有償的交易行為,而非無償的交易。因而,法律對於無償的合同,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另眼相待。正如無償的委託合同,若認定為雙務合同,則與其特性並非相符,而應認為是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其實質仍為單務合同。③而且,法律對無償委託進行法律規範的重心,並不在於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是受託人責任的減輕。④所以,《合同法》規定可隨時解除委託,應主要是指無償委託的情況。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破滅,此時強求維持委託關係,不僅違反當事人的自主,也沒有多少實際意義。因而,對無償委託合同,允許一方當事人基於隨時解除而從合同的束縛中解脱出來,無可厚非。但是,若不考慮現代社會大多數情況下為有償委託的事實,仍然採取隨時解除的處理方法,似乎有些不妥。當然,無償委託合同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為基礎,在信賴受到破壞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不過,這不能意味着對所有的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加以限制,而是應該考慮具體的委託合同的情況,遵循誠信原則和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