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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收集證據要注意什麼?

離婚收集證據要注意什麼?

離婚應當收集證據,特別是在訴訟離婚時,法院是講證據的地方,因此哪些證據可以作為離婚時法官判決的依據,這些都是需要注意的。該怎麼收集?以及收集證據需要注意什麼?等等這些都是運用好的方法,在下文中就為您整理出來。

一、離婚證據的種類包括哪些

(一)書證

離婚官司中,書證被大量運用。比如結婚證、公證書、保證書、遺囑、借條、情書等。書證容易出現的問題有。內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在應用書證時,應該注意提交的書證與其他證據形成鏈條, 一起補強所要證明的事實,這樣證明力增加,法院採信的概率也會增強。

(二)物證

由於物證具有客觀性,不受主觀因素以及訴訟環境的影響,因此,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在訴訟當中,物證證實內容更易被法官採信。但是,由於婚姻家庭糾紛中涉及的物證本身就不是太多,加之當事人缺乏保存意識,導致當事人舉證的物證數量較少。目前,常見的物證有毛髮、照片、禮物等。

(三)視聽資料

從證據學上講,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光盤、電影膠片等反映的圖像和聲音,以及電腦儲存的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隨着時代的發展,以及當事人舉證意識的提高,越來越多的視聽資料證據被當事人採用。比如,手機錄音,MP3錄音,錄音筆錄音等。

1、證明材料的直觀性。

不論是錄像還是錄音,一般都是當事人或其他相關證人直接的表述,特別對於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認定為自認,一旦反映在錄音資料或錄像材料上,當事人若想推翻,須另行舉出反證。這類證據的形象性、直觀性更能反映出客觀事實,因此,此類證據證明力較強。

2、取證時間的不確定性。

在婚姻案件中,取類似證據往往不能使得取證對象知曉,或一般只能採取祕密手段,因此,當事人一方往往説了半個小時或更多時間,也不能將要取證的內容表述出來。

3、取證時間的階段性。

一般只能在提起訴訟或與對方正式談離婚之前,才能取此類證據。並且,絕大多數視聽材料證據都是圍繞着對方當事人收集的。當另一方當事人心存戒心時,此類證據很難獲得。

4、偷拍偷錄不合法證據與私自拍錄合法證據的易混淆性。

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評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證據收集是否合法,就要看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比如侵入第三人住宅錄音照相,是侵權行為。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證,不存在此種問題。再如安放錄音設備是在自己家裏,不構成侵權。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家中,就不具備合法性。還有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內的兩人親暱的照片就不具備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場合獲取的兩人親暱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

(四)證人證言

一是夫妻生活的私密性,決定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實不具有公開性及社會性。因此,能夠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節的知情人範圍往往限於當事人的親朋好友之間,證人證言往往與出證一方當事人關係密切,或者與雙方當事人關係密切,證言內容具有一定的傾向性,證明力相對較低。

二是證言內容往往具有主觀性。由於每個人的倫理道德觀念不同、社會成長條件不一,因此,每個證人對於婚姻家庭糾紛事實的認識也相差甚遠。

三是證言內容往往並非來自親身感知。由於夫妻之間生活的排外性,導致在很多情況下,證人證言證實內容的來源都是一方當事人,即當事人轉述給證人。轉述本身就帶有強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證言的真實性,形成所謂的;傳聞證據;。這類證據證明力較低,需要其它類別的證據進行補強印證。

(五)當事人的陳述

由於婚姻案件取證特別是對於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取證較為困難,因此,很多當事人寄希望於當庭陳述上面,在庭後或開庭時向法院遞交書面陳述。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需要當事人或律師注意收集、提供其他證據進行補強。

二、收集離婚證據時要注意什麼

一切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合法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但是,這些材料的證明力需要通過法庭確認。手機短信具有不可修改性和閃存封閉性的特點,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應案件事實的真實性。所以當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且電子簽名法也明確了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手機短信作為一種電子簽名的方式,其證據效力得到法律的認可。

但是,手機短信作為證據提交時應注意註明手機型號、發送接收的時間、發信人的手機號碼等,最好通過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另外,手機短信應還有其他證據相佐證,這樣使得手機短信具備更強的證明效力。

根據訴訟法的證據原則,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它除了要求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外,還要求證據的收集、提供甚至審查等環節也必須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對於私自偷拍偷錄行為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995年3月《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 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覆》認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 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該批覆對禁止當事人以偷拍偷錄的方式收集證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一刀切的規定也帶來了一系列的負面效應,影響了法律公平的實現,使部分當事人因舉證困難或無法舉證而承擔了不利的法律後果,不利於對他們民事權益的保護。

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頒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規定》)中對此問題作出了新的解 釋。新的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同時,第七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效力。”

《規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標準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比1995年的批覆更合理,但是在適用時仍然存在因規定籠統模糊而導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問題。因此,這就給了法官自由裁量權。

書證、物證、視聽材料等等都可以作為離婚時的證據,但是收集時必須是合法的手段獲得的。非法獲得證據是不能作為證據適用,甚至會因為採取手段不合法而惹上麻煩。因此必須注意在收集證據時採用合法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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