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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漢族,無職業,户籍地河南省西華縣逍遙鎮張灣行政村張灣XX,現住天津市靜海縣團泊鎮富麗新城XX。

張XX與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君臨XX。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天津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我於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處工作,按法律規定被告辭退我應給付我經濟補償金及加班費,但未給付。我到天津市河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津北勞人仲不字(2015)第11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現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5日辭退我的經濟賠償金840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5日休息日加班費1414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37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津XX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原告已經滿61週歲,不再屬於法律上的勞動者,因此在原告60歲之後雙方是勞務關係,不存在經濟賠償金,被告也沒有辭退過原告,並要求原告復工,由於不是勞動者,也不存在加班情況。原告主張60歲之前的訴請已經超過時效,不受法律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處工作,從事園林養護工作,2015年9月5日,原告離開被告單位。雙方於2013年簽訂一年期限勞動合同。原告於2014年7月14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5年9月10日,原告因勞動糾紛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7日辭退經濟賠償金5675元、2013年至2015年休息日補償金2100元、法定節假日補償金1200元”。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河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津北勞人仲不字(2015)第11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被告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書證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處工作並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與被告系勞動關係,原告於2014年7月14日已年滿60週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期間原、被告之間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故應認定原、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間為勞動關係,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間為勞務關係。原告於2015年9月10日向天津市河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權利,其主張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勞動關係期間解除合同經濟賠償金及加班費的主張已超過一年仲裁申請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主張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勞務關係期間解除合同經濟賠償金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該期間加班費的主張未提供證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王XX

附:本裁判適用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