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及醫療糾紛

馬X與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原告馬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馬X與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委託代理人方西乾、張英傑,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景華XX。

法定代表人馮XX,院長。

委託代理人鄭X,該醫院醫患辦主任,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馬X訴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及其委託代理人方西乾、張英傑、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以下簡稱河科大一附院)的委託代理人鄭X、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訴稱,1995年8月12日,原告因燒傷入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原洛陽醫專附屬醫院)燒傷科住院治療並多次接受輸血,9月18日出院。2011年,原告經洛陽市中心醫院檢查,診斷為慢性丙型肝炎。通過仔細梳理,原告住院期間丙肝病毒抗體檢測呈陰性,確定家庭成員中均未攜帶丙肝病毒,也未輸過血,據此認為感染丙肝應屬於河科大一附院輸血存在過錯造成。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427.27元、誤工費2903.2元、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共計52719.37(計算截止至2011年8月);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辯稱:一、我院對患者馬X的治療過程。經我院核實,我院與原告馬X不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另一名重音患者叫“馬X”。該患者治療情況如下:患者馬X,男,28歲,以“特重燒傷”為主訴,於1995年8月12日來我院住院治療。入院後快速輸液、抗休克治療,創面給予清創,應用抗生素、輸血等全身支持療法積極治療。住院39天,治癒出院。二、答辯意見。1、原告馬X與患者馬X不能確定是同一人。2、我院在手術過程中為患者輸血,是治療需要,符合醫療操作規範,無醫療過失行為。3、患者所輸血液均由洛陽市中XX提供。4、原告訴稱的所患丙肝與我院為患者馬X所輸血液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從醫學理論上講,丙型肝炎的潛伏期(潛伏期是指人體受到丙型肝炎病毒感染,到出現相關臨牀症狀之間的時間)一般在40天左右,最長為180天,最短為15天。丙肝的傳播途徑有:經血傳播、性接觸傳播、母嬰傳播、日常生活接觸傳播。輸血並非丙肝傳播的唯一途徑。原告訴稱從接受輸血到被診斷為丙肝長達16年時間,而丙肝的潛伏期最長為6個月,故應推定原告訴稱所患丙肝與所輸血液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綜上,我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患者“馬X”因特重燒傷、總面積51%到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原名洛陽醫專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當日被告給患者採血進行肝功能檢測,抗體檢測均為陰性。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多次給患者“馬X”輸入血漿、全血和量子血。1995年9月18日患者出院。2011年3月,原告發現自己患上慢性丙型肝炎,並申請特殊疾病門診。從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洛陽市中心醫院治療中,扣除統籌部分,自己醫療花費7389元(368.9+368.9+368.4+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72.23+296.17+2.5+10+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4)、化驗等費用1957元(20+30.5+20+369.6+20+50+20+12.2+20+24+30.5+24+23.2+25+1228+20+20),合計9346元。

還查明,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當庭提交洛陽市中XX發血單複印件21張,時間1995年6月23日至8月18日。

再查明,洛陽市XX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玆有我單位職工馬X,1995年8月12日在洛醫附院住院時姓名誤寫為馬X,證明由於當時住院緊急,非本人辦理住院手續,所以將馬X誤寫為馬X。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提交的病歷、特殊疾病門診申請單、醫療票據、洛陽市血液中心發血單複印件等在卷資證,足以證明。

本院認為,由洛陽市XX公司出具的證明,已經證實患者“馬X”即本案原告,被告無證據加以否認,故被告的“原告馬X與患者馬X不能確定是同一人”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關於原告所患丙肝問題,被告應對原告住院期間所輸血液的質量等負舉證責任,以排除原告住院輸血感染的可能性。根據被告當庭提交的洛陽市中XX發血單複印件,無法確定血液質量合格,更無法確定原告所得丙肝不是被告輸血感染所致。故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治療丙肝的醫療費9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賠償原告馬X醫療費9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29346元。該款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0元,由原告馬X負擔2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  六  斌

人民陪審員   劉  麗  羣

人民陪審員   肖      濤

書  記  員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