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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诉被告谢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XX,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廖XX诉被告谢土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廖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第一笔为20000元,约定利息45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底,被告偿还4000元本金,尚欠本息16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息18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本息;第三笔借款200000元,年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70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2.4%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契证,拟证明被告用财产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被告谢XX分三次向原告廖XX借款,第一笔借款为20000元,后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为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息18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本息;第三笔借款200000元,年利息36000元,2015年12月底还清本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并约定以桂阳富城建筑钢材物资中心及被告的房产作为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利率进行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桂阳富城建筑钢材物资中心的担保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按每月2.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率,故后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偿还原告廖XX借款本金人民币316000元。

二、由被告谢XX偿还原告廖XX借款利息人民币54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按本金300000元,以每月1.5%计算)。

三、以上款项合计3705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8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人民陪审员石XX

人民陪审员杨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