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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有时会选择与借款人约定以物抵债的协议,那么是否当事人随意约定都可以呢?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呢?本站小编在下文中为你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以物抵债的性质: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但《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以物抵债的相关事项。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二、以物抵债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

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

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

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阅读本文后,我们对以物抵债有了基本的了解,也明白了以物抵债的成立必须要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还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关于以物抵债的条件,小编就为你介绍到这里了,如果你需要任何法律帮助,欢迎使用我们本站的在线法律咨询平台,我们定将竭诚为你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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