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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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效力是什么意思?

我国的仲裁制度是通过非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机制,简单说就是通过案件双方协商好的仲裁员,友好地解决案件纠纷的程序机制。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往往会有经济纠纷,涉外仲裁在此就起到了极大的作用。那你知道什么是涉外仲裁效力吗?下面有小编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涉外仲裁效力是什么意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如果当事人事先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或裁或审”的原则,这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还有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第一个要件,即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又成为仲裁表示准确性的认定,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往来各种行为推断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主要是根据《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自不待言。对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主要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何根据具体情景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仲裁和诉讼可选择时的仲裁协议

仲裁排斥诉讼,国际通行的规则是“或裁或审”,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和诉讼二者之间进行单一性的选择,要么选择仲裁,要么进行诉讼,而不得同时选择。

一旦当事人约定可以对诉讼和仲裁任选其一,那么根据二者的排斥性,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最高法院1996年4月18日《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因为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除诉讼。仲裁和诉讼是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8日《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关于安徽省合肥市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

对这类约定认定无效的原因是: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对仲裁与诉讼两种方法均做了选择。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在将有关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地,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甚至提起诉讼也没有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试图通过纠纷发生后双方再达成一致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现实可能性也不大。因此,既然不能确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那么将此类协议认定无效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中对此类仲裁协议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即原则上认定无效,但有例外。《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浮动仲裁

浮动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包括:

(a)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b)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针对浮动仲裁协议,我国的涉外仲裁实践中一般认定原则上有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当事人这种浮动仲裁约定持宽松态度,貌似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实际上,这两条规定恰恰否定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因为在这种浮动约定下,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唯一不确定的是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按照常理思维,在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产生抵触情绪,这个时候要求当事人平静地共同选择确定一个仲裁机构在操作中是很难的。

然而,实际情形是,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多个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向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经受理后,就排除了另外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它不应该再受理或者至少应该暂停做出裁决。很显然这种先诉形成的选择权有效解决了多仲裁机构的冲突问题,如果再生硬地推翻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既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广泛适用和发展。

3、对仲裁机构约定的瑕疵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暇疵的情形包括: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暇疵的各种情形的认定,其认定原则应以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的一致意愿为立足点,本着支持仲裁的原则,结合仲裁协议的语言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或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1)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的情形,我国的仲裁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对此类仲裁协议持无效的态度。

(2)若仲裁协议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例如,江苏省灌云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灌云县煤炭工业公司和美国西雅图凡亚投资公司三方所订立的《中外合资经营连云港云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

(3)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仲裁机构的,这种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为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协议有效;如果约定的仲裁地点有多个仲裁机构,则使用有关浮动仲裁协议的认定方法。例如,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4)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解释》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对此类仲裁协议,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选择仲裁机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审查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则不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体现了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尊重。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还要求仲裁事项具备可仲裁性和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但是,随着经济往来活动的快捷化和扩大化,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相对宽松。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某些不能进行仲裁的事由被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那么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上文就是涉外仲裁效力的相关内容介绍。总的来说,涉外仲裁效力分诉讼时约定的仲裁和浮动仲裁;仲裁需要表示准确的认定,体现和尊重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企业在国际贸易纠纷中要选择合理的仲裁机构和协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你还有其他疑惑,可以咨询本站的在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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