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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王XX、刘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进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X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离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康照明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