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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如何处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

案例: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二、张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

四、张某、陈某英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英共同承担偿还之责。

六、张某、陈某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张某、陈某英的再审申请。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二,张某,陈某英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均未能证明其向陈某平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王某,陈某平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3. 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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