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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杂谈:

在刑辩之路上,渐行渐远,偶尔停下来,回头看一看,刑事案件打官司,究竟靠的是什么?

事关生命、自由、财富名誉,何等重要!如果把希望寄托于虚无飘渺的司法掮客上,对外,会污名化律师,对内,只怕误导了年轻律师。作为真真正正做刑辩的刑辩人,可能还是有资格说一说吧。

当然,很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属,更加倾向于所谓的“找关系”,“找熟人”,这也是司法掮客之所以一直长期存在的原因。但很多人从没有想过,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走关系疏通,需要承担多大的代价,走关系疏通需要背负多大的风险,有多少人会为了一点点钱,而铤而走险?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但,其实,回过头来想一想,记得年前,曾跟我们律所的叶日升主任闲聊关于刑辩律师辩护方向时,也谈到过这个话题。

“咱们国家,说到底,因为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对于人情这个东西,看得确实比较重,我们作为律师,如果单纯地将西方的法治精神呀、崇法思想呀,直接照搬过来,其实是行不通的。说穿了,法律,其实也是调解人与人之间利益分配问题,即使是刑事诉讼,核心也是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只是,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状态罢了。因此,我们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与司法机关打交道过程中,要学会运用我们的专业,从而搭建沟通的桥梁。”

确实是这个道理,法律的核心,还是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而律师与司法机关沟通,本身就是一种关系,只不过,不同于司法掮客、司法讼棍以利益输送为桥梁而建立关系,真正专业的刑辩人,是通过专业的功底,实战的刑辩经验加之极致的辩护策略,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共鸣,从而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达到成功的辩护效果。

换言之,“关系”,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不存在非法合法之分,只是说,真正专业的刑辩人,是通过极致的方法,作为关系的纽带。

一言以蔽之,专业其实就是性价比最高的关系。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第2张

刚刚亲办的台山王生涉嫌制造12支枪支、弹药案件精准狙击无罪,在侦查阶段直接取保无罪释放(可自行百度《“如果觉得我买的是枪,那就用我买的枪打死我,打不死我,那求您放我出去!”——涉枪犯罪精准狙击无罪》),我不断反思:自己凭什么,能让未曾谋面的警官,相信一个电话里和他沟通的律师。然后,补充证据、补充问话,最终释放呢?

可能最终还是,要靠专业扎实的功底以及极致的辩护方式,才能实现成功辩护的目标吧。

之所以以杂谈作为开篇,是因为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很多刑辩人不喜欢,又或者不愿意申请立案、侦查监督,总是以“立案监督没有用,检察院不会看的……”向当事人推托。

当然,抛开有些辩护人可能害怕受司法机关钳制的因素不谈,单就案子本身就存在问题,若立案法律给予辩护人的正当权利都不去行使,放任违法立案或者违法侦查的发生,往小了说,是在坑自己的当事人,往大了说,就是不专业的表现。

因此,既然法律给予了辩护人正当申请立案、侦查监督的权利,就要学会去利用监督的权利,为当事人争取所有无罪或者最轻的希望,说句实在话,要不然,当事人聘请辩护人是来做什么的?

正文:

言归正传,既然要谈立案监督的话题,首先,要搞清楚,立案监督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第3张

结合法律,申请立案监督实质上就是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销案。

根据,2008 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的司法改革任务,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反馈立案侦查情况

2010 年 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共享,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受理和审查,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条件、范围和程序,监督撤案的复议复核程序,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程序等

同时根据《高检规则》557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换言之,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必须受理。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第4张

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若辩护人确实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存在违法,或者存在“不应当立而立”的情况下,就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其次,在考虑清楚什么是立案监督的基础上,接下来就要考虑怎么样申请立案监督。

很多行外人会说为什么不直接申请公安直接销案撤案呀,走立案监督,太麻烦了。

其实,真正接触过刑事辩护的朋友,一般不会问这样的问题。

例如,在刑事辩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涉及犯罪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都不会直接撤案、销案,而是要等12个月后,自动销案。这其实就是实践中所讲的“疑案从挂”。

也就是说,即使无罪的案件,销案都如此困难的前提下,想通过直接通过公安机关走销案、撤案程序,是在是有些困难。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第5张

因此,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申请立案监督与申请销案,一般都是同步进行。之前门金玲教授也曾分享过,“辩护是一种开放式的”,不论是哪种方式,只要能取得较好的结果,就是一种成功的辩护。

因此,不论是立案监督,还是直接申请销案、撤案也罢,只要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最好的结果。当然这就是题外话了。

回到正题,对于如何申请立案监督,最核心的无非就是证据。换言之,虽然理论上讲,刑事辩护的证据原则采取证据倾斜原则,即,控方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有提出证据,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但是,其实,在真正的实操过程中,譬如在立案监督程序中,辩方还是有一定举证责任的,只是证明标准没必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因此,辩方在提起立案监督时,必须要说明“不应立”。如果只有论点、有论证而无事实方面的证据。立案监督可能只能起到形式意义了。

其次就是立案监督文书的写作问题了,就是前文所说的论点与论证问题。

辩护人申请立案监督,一定是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而立案监督申请书的写作方法以及语言的表达,其实就是在考究辩护人功底了。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第6张

当然,能力各有千秋,在此便不予评说,只能说,法律文书的写作与表达是所有法律人的基本功。而在刑辩领域,我国奉行“卷宗主义”(抛开敏感性较大的案件,我国虽然强调审判为中心,但,至少目前在基层司法机关,很难做到,案多人少,根本忙不过来。因此,实际上,最终还是以书面辩护为主),法律文书的写作,真正能决定当事人命运的走向。

也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文书的写作也是“利用极致的表达与沟通从而搭建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中所强调的“极致表达”的一个侧面。

因此,专业的文书搭载案件相应的证据,能够实现案件一半的成功。

最后就是注意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若想在拘留之后逮捕前,申请立案监督,必须要尽快申请。否则,若真的把这部分全部流程走完,其实审查批捕期确实也已经过去了(须知刑事拘留期限的长短又完全由公安机关决定)。

我国奉行诉讼阶段理论,公检法三机关各不隶属,各自负责立案侦查、控诉和审判职能,诉讼活动呈现流水线式的接续状态。

而立案这一程序决定权主要集中在公安,因此,如果权力过于集中在侦查机关,又得不到制约,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就难以避免。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监督 第7张

故,辩护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代表者,在立案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一定要充分利用法律给予的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力”,以依法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来确保无辜者不受到刑事追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其实也是另外一种别样的战场,只不过在这场战斗中,面对的是国家实权机关,而在这场战斗中,如果露出丝毫的胆怯与怯懦,只会将自己以及自己的盟友当事人,推向牢狱的深渊。

因此,就是要不停地战斗、战斗、不停地战斗!

——乔治

【关键词】刑事辩护;金融证券犯罪辩护;诈骗犯罪辩护;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乔治;证券犯罪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IPO;PE;欺诈发行证券;P2P平台;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研究;成功辩护;成功取保;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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