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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XX厂与绵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绵阳市XX厂,注册号:5107XXXX88375,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一社。

绵阳市XX厂与绵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刘XX,女,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梓潼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1037942。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XX厂与被告绵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48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XX及其他家具的专业厂家。

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多种不同类型和不同品质的XX及其他家具。

截止2015年1月29日,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还欠原告174800元货款。

该笔货款不但经被告方的经办人伍X、唐XX签字确认,还经其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

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XX和家具,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从欠款形成的时间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刘XX,以及刘XX之妻唐XX现仍为被告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建立XX等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174800元未付货款事实是否成立。

1.关于被告是否是与原告建立XX等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以《货物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本公司印章,”不能确定该合同最后”刘XX”三字是否为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XX所签,不能确定收款收据上的欠款备注是否为公司股东唐XX所为,在”梓潼XXXX7楼套房木制品家具报价清单”上签字的任X不是本公司员工,被告所属XX名称不是”天成XX”,而是叫”XXX”XX等为由,否认本公司曾与原告建立购买XX等家具的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和证据调取以及对刘XX进行的询问,并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有任X签字的”梓潼XXXX7楼套房木制品家具报价清单”、有任X2015年1月29日签字的结算备注(以下简称为”有任X签字的结算备注”)、有唐XX签字备注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核实清楚以下事实: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为刘XX,刘XX或被告单位其他员工在履行职务时有将被告名称书写成”绵阳市XX公司”的习惯;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XX变更为刘XX,而刘XX为刘XX侄子;任X系被告的员工;被告2013年12月8日与何X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对其名下经营的XX进行装修,装修方当时习惯将该XX称作”天成XX”;刘XX自称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只认可还欠原告40000元左右的货款。

除本院已核实的以上事实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购销合同》上”刘XX”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刘XX所签。

综上,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己方曾与被告建立XX等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为装饰装修XX曾从原告处购买XX等家具的事实成立。

2.原告主张的174800元未付货款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唐XX签字备注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XX时,确有23800元货款(包括运费在内)未付。

根据有任X签字的结算备注,仅可认定双方2015年1月29日有过结算行为,而不能认定此次结算是双方的最终有效结算,因为,结算备注载明的”具体数量祥清单,总金额为叁拾伍万壹仟元正:已付款二十万元整(注以财务查账为准)余额:壹拾伍万壹仟元未付”内容,不仅对所结算货物的范围确定不清,指向不明,还在未付款金额的确定上缺乏准确性。

另,原告所举的有任X签字的结算备注在双方所签《货物购销合同》第一页的复印件背面,而在《货物购销合同》第一页的复印件上,除在货物数量、价款的分项合计及价款总计方面都有改动外,也有任X2014年4月29日的签字。

而改动后的总计价款仅为310000多元,不仅远低于原总计价款355224元,也与结算备注上的总额351000元不相符。

综上,本院仅凭该结算备注内容,无法认定被告在《货物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应付款就是151000元,且还不包括2013年9月30日欠下的23800元XX款。

即原告主张的174800元未付货款事实,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另查明,《货物购销合同》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双方特在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当庭查明前述事实后,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已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被告是在庭审中查明双方有管辖约定的事实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此时本院已依法取得管辖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无需采用裁定方式对此作出程序审查和答复。

被告罔顾事实,拒不承认客观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诚信的表现。

因有任X签字的结算备注不能证明未付货款的最终确认时间就是2015年1月29日,也不能证明《货物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应付款是151000元,且还不包括2013年9月30日欠下的23800元XX款,故本院不能仅根据结算备注形成的时间2015年1月29日及23800元XX欠款形成时间2013年9月30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对原告提出的要被告支付1748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78000元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货款金额的最终性和准确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绵阳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加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