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当前位置 /首页/劳动工伤/工伤纠纷/列表

王X与上饶县XX厂、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饶市信州区。

王X与上饶县XX厂、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县XX厂,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

经营者:XXXX,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苏XX,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西XX律师。

被告:巫XX,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周XX,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叶XX,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黄XX,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上饶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苏XX、巫XX、周XX、叶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被告XX厂经营者XX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巫XX、被告周XX、被告叶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计人民币6,2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矿山设备配件的业主,XXXX系被告XX厂的登记业主,其XX被告为XX厂合伙人。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向被告XX厂提供矿山设备配件,期间被告方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240元。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5日以被告XX厂经办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取欠款,被告方一直推诿还款。

被告苏XX辩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XX单独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与黄XX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他被告毫不知情,且被告黄XX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未加盖XX厂公章,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厂、苏XX、叶XX、周XX、巫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厂同意被告苏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巫XX同意被告苏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XX同意被告苏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叶XX同意被告苏XX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X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对内与其他被告系承包关系,但对外与原告系管理关系,故本案所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厂系个体工商户,案外人XXXX即现被告XX厂登记经营者XXXX之父于2010年6月3日和被告苏XX、巫XX(本案所涉协议中所有巫X的签名均系被告巫XX以其个人名义所签)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合同的名义将XXXX为登记经营者的被告XX厂的片石开采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苏XX和被告巫XX,被告苏XX、巫XX的租金即承包费用为300,000元/年。2010年6月4日,因京福XX建客运专线工程需要,被告苏XX代表被告XX厂与被告黄XX及案外人吴X签订《级配碎石开采生产协议》(该协议加盖被告XX厂公章),将被告顺安片石的生产加工承包给被告黄XX及案外人吴X,约定由被告黄XX和案外人吴X投资建设生产线并承担生产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皂头XX厂按48元/立方米向被告黄XX和案外人吴X收购成品石料。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XX和案外人吴X邀请被告周XX、叶XX共同合伙投资承包被告XX厂的石料开采生产。后因资金短缺,被告周XX、叶XX、黄XX及案外人吴X邀请被告苏XX、巫XX按照之前被告黄XX及案外人吴X与被告XX厂签订的《级配碎石开采生产协议》共同合伙承包被告XX厂的开采生产,并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XX厂按48元/立方米向六合伙人收购成品石料,被告苏XX、巫XX占60%的生产承包份额,被告周XX、叶XX、黄XX及案外人吴X占40%的生产承包份额。该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苏XX、巫XX、周XX、叶XX及案外人吴X与被告黄XX签订《采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将被告XX厂的开采生产权转包给被告黄XX单独进行生产加工,被告苏XX、巫XX、周XX、叶XX、黄XX及案外人吴X按30元/立方米向被告黄XX收购成品石料,生产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黄XX自理。2011年6月8日,因资金投入发生争议,被告叶XX、黄XX及案外人吴X退出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其与被告周XX共同占有的40%生产承包份额全由被告周XX受让。后被告黄XX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维持生产,遂于2013年9月结束《采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不再承包被告XX厂的石料生产加工。被告黄XX在单独承包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配件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黄XX于2014年5月5日以被告XX厂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6,240元,但该欠条中未加盖被告XX厂的公章及其他相关印章。原告在供货期间与除被告黄XX外的其他被告均未产生联系。

另查明,被告XX厂原登记经营者XXXX因病逝世,其登记经营者于2013年4月10日变更为被告XXXX,组成形式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家庭成员为XXXX和洪XX。案外人吴X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退伙协议后病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款凭证、《租赁合同》、《级配碎石开采生产协议》、《采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合同》、两份《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被告黄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首先,被告黄XX从原告王X处购买矿山设备配件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黄XX未能及时结清货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黄XX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虽然被告黄XX以被告XX厂的名义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是欠条中未加盖被告XX厂公章和相关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买矿山设备配件系被告XX厂或者是以XX厂的名义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应由行为人即被告黄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结合黄XX本人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支付货款6,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XX厂、苏XX、巫XX、周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XX厂与被告苏XX、巫XX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之后的各项转包合同实际上是以承包的名义转让采矿权,该未经审批的转让行为已然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据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被告XX厂、苏XX、巫XX及周XX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司法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为:1、在法律当中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这种规定属于效力规定。2、法律法规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违反该规定后要使合同继续有效的话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应当属于效力规定。3、法律既没有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违反规定后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取缔规定。本案被告所签订的各项承包、转包合同虽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但前述合同继续履行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厂、苏XX、巫XX、周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叶XX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叶XX在被告黄XX开始单独承包被告XX厂石料开采生产时已经退出合伙承包协议,而原告的货款又系发生在被告黄XX单独承包期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叶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货款计人民币6,240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占昊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