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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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XX厂与王XX,深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潮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潮州市XX厂与王XX,深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邱XX,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潮州市XX厂诉被告王XX(下称“第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深圳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XX厂诉称:2014年9月25日19时左右,第一被告王XX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镇原告工厂倒车进入该厂过程中,碰撞到原告的大门,造成原告的大门严重受损。2014年10月31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第三被告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26日经潮安县XX公司对原告的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进行造价预算,预算价为人民币74409.36元。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4409.36元;2、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4409.36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10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王XX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深圳市XX公司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XX公司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被告王XX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大门修复工程工程量清单预算书、工程造价员资格证、工程预算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损大门的预算费用情况。

6、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对受损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情况。

第一、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与其现场查勘明显不符,其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243元,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应扣除金属大门后另行计算。2、原告主张评估费用,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中明确不予赔偿。3、诉讼费因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

第三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损失评估报告及所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损失金额为9243元。

2、保单复印件2份、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评估费用不负责赔偿,该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经开庭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至4无异议

2、对证据5其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且价格不合理。

3、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负责。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是由第三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其他三方认可;公估出险地点及查勘、定损地点是在“潮安县东XX”与原告厂址不符;公估机构未加盖公司公章而是加盖业务章,明显不合理;对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有异议,第三被告委托定损是在2014年10月15日,公估报告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而该份资质证书的有效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故其在2014年作出的报告是无资质证明的。

2、对证据2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是第二、三被告所立,只能约束其双方,无法约束原告;该约定保险人免予赔偿的条款应属免责条款,第三被告无法证明已就条款内容向第二被告告知,因此应无效,诉讼费其也应承担。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XX公司对涉案赔偿项目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华禹JD15-010初稿《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造价费用过低,不足以支付原告对受损大门、门柱等的维修费用。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金属大门制安损失的真实性和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报告中没有大门受损照片及该损失费用认定的标准,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阝××线××塘镇原告工厂倒车进入该厂过程中,碰撞到原告的大门,造成原告的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被告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聘用的司机,因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原告工厂承运货物时发生本案事故。

2014年3月27日,第二被告就其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XX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潮安县XX公司对原告的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进行造价预算,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预算价为人民币74409.36元。2014年10月15日,第三被告委托深圳市XX公司对原告物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243元。原告、第三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赔偿依据均有异议,双方协议不成。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XX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9月23日发函本院,要求补充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需要修复的工程项目及其工程数量等材料,本院定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进行质证,并依法向原、被告发出传票及鉴定质证通知书,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均无到庭参加鉴定质证。2015年11月18日,评估机构出具华禹JD15-010初稿《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受损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修复工程的鉴定造价人民币22281.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具体受损数额认定;三、三者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四、各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数额。

对焦点一,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系在其执行第二被告承运货物的职务时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就第一被告给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焦点二,原告、第三被告均主张以其委托的机构作出的预算(或定损)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但相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广东XX公司出具的华禹JD15-010初稿《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第三被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金属大门制安的赔偿数额,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第三被告对原告工厂大门受损的事实有异议,却在本院通知鉴定质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材料质证的权利,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工厂受损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修复工程的造价应为人民币22281.91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1040元,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11040元认定。

对焦点三,第三被告对鉴定费的负担有异议,认为依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责任免除条款第三被告已加黑突出标注,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由投保人第二被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及附件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鉴定费9040元,因三者险免责条款生效,故应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受损大门及门柱、墙面等相关附属设施修复工程的造价人民币22281.91元,由第三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潮州市XX厂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潮州市XX厂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281.91元。

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潮州市XX厂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40元。

驳回原告潮州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潮州市XX厂负担人民币260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0元。上述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魏国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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