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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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城市。

王XX、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广富XX,住所地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3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女,193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1,女,200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2,女,201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被上诉人吴X1、吴X2的法定代理人:黎X,系原告吴X1、吴X2母亲。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3,女,200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理人:梁X,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吴X3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梁山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梁兖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主要负责人:高XX。

原审被告:永安XX,住所地济宁市。

主要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X、王XX、文XX、汤XX、海丰县广富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3和原审被告梁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永安XX(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汤XX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王XX、汤XX不应支付171669.4元。事实和理由:一、海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王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全责。1.两车的最初撞击点位置反映了两车不同的行驶方向,货车从右转车道上右转,摩托车在货车右边试图在货车转过弯之前超车直行,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吴X4未按车辆导流线方向行驶且未注意安全造成。2.交通事故认定:王XX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超速过程中,没有与同道行驶的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认定不符合两车侧面撞击的事实,显然错误。3.吴X4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减轻王XX的责任。4.吴X4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且是套牌,对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车辆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无效。鉴定人以受害人摩托车严重损害为由不予鉴定,显然不合理不合法。摩托车无牌无证,又系套牌,应推定摩托车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X4、吴XX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三、一审对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73572.6元;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汤XX,涉案车辆已不属于王XX所有,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却适用城镇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2048元错误,应予改判。

文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文XX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无需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XX元)和负担任何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文XX仅是介绍汤XX用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XX公司运送混凝土,相关运输费用由汤XX所有,原审庭审时汤XX也确认文XX并未从中获利。二、文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文XX和XX公司的责任。四、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吴X4在事故发生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原审法院认定吴X4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和文XX协议双方确认为租赁关系错误。XX公司与文XX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属于运输协议,而不是租赁协议,托运人(XX公司)无需对承运人在运输过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二、XX公司并不是肇事车辆鲁H×××××的使用人。肇事车辆的营运利益并不归XX公司所有;XX公司通过支付运费的方式,由他人将混凝土运输到指定的地点,XX公司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肇事车辆,汤XX也承认肇事车辆是由其雇请王XX驾驶。

被上诉人吴XX、柯XX、黎X、吴X1、吴X2答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4不承担责任,吴XX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等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费用。二、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车辆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被挂靠人、保险人基于本案事实及不同法律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是驾驶员、王XX是机动车所有人、汤XX作为车辆受让人,文XX为车辆承包经营人、XX公司是车辆承租人、物流公司是车辆被挂靠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应当先由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永安XX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XX、王XX、汤XX、文XX、物流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安XX公司应当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答辩称,一、吴X4的户口为农村户口,答辩人认可上诉人的意见;二、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答辩人的赔偿限额最高为100万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梁山XX公司、安XX公司、吴XX没有答辩。

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王XX、文XX、汤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14XXXX2385元,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王XX、文XX、汤XX、XX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XX、柯XX、黎X、吴X1、吴X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2.判决王XX、王XX、文XX、汤XX、XX公司、XX公司、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王XX、文XX、汤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XXX元,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王XX、文XX、汤XX、XX公司、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X3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2.判决王XX、王XX、文XX、汤XX、XX公司、XX公司、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17时24分,王XX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陆丰市开出,沿国道324行驶,行经××丰县××大道铜马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车头碰撞前面由吴X4驾驶的悬挂粤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XX),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X4、乘坐人吴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4、吴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吴X4一家系农村户口,死者吴X4系吴XX、柯XX的儿子,黎X系死者妻子,原告吴X1、吴X2、吴X3系死者女儿。吴XX、柯XX夫妇生育六名子女。吴XX,1936年1月生,需扶养年限为5年,柯XX,1931年10月生,需扶养年限为5年,吴X1,2008年8月生,需扶养年限为9年,吴X2,2010年3月生,需扶养年限为11年,吴X3,2001年7月生,需扶养年限2年。死者吴X4一家于2016年5月1日起居住在海××城××社区××家园××号,吴X4从2016年3月起在海丰县XX宾馆从事保安工作。王XX系肇事车辆鲁H×××××的登记车主,汤XX向王XX购买该车,系实际支配人,王XX系汤XX聘请的司机。文XX与XX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搅拌车租赁协议书》,租用文XX10辆搅拌车(未明确定指定车牌号),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文XX将鲁H×××××号车身喷漆成与XX公司使用的搅拌车统一颜色、字体,租给XX公司。梁山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安XX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元,保险期均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死者吴X4与梁X的非婚生女吴X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总额计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审被告应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H×××××号车在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按赔偿数额比例预留给另一案)。关于永安XX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审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永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XX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赔偿数额比例预留给另一案)。其他各原审被告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文XX与XX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搅拌车租赁协议书》,肇事车辆鲁H×××××号经文XX租给XX公司,服务于XX公司的混凝土工程,且车身喷有“广富”标志,XX公司应为使用人,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实际支配人汤XX虽将车辆通过文XX租赁给XX公司,但是由汤XX聘请王XX驾驶车辆,汤XX也应属于使用人,应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文XX为实现合同目的,获得经济利益,将汤XX使用车辆租给XX公司,文XX应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鲁H×××××号登记车主为王XX,将车辆卖给汤XX,由于不办理过户手续,又对该车辆不进行管理、监督,存在过错责任,并且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系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但由汤XX聘请,应与汤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是车辆投保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支配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原审被告的责任,其赔偿比例划分为35%:15%:25%:25%,由汤XX、王XX赔偿原审原告35%的损失,王XX赔偿原审原告15%的损失,文XX赔偿原审原告25%的损失,XX公司赔偿原审原告25%的损失。XX公司认为其与文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且约定运输过程中车辆所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其无关,但XX公司与文XX协议双方确认为租赁协议书,双方应属于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XX公司抗辩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约定,是与本案不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黎X虽有残疾,但没有劳动部门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律师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付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吴X4一家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6年5月1日起居住在海××城××社区××家园××号,吴X4从2016年3月起在海附城海瀛宾XX从事保安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审原告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41433元;2.死亡赔偿金:37684.3元×20年=753686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1)误工费:82866元÷365天×10天×3人=6811元;(2)交通费: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3)住宿费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损失原审原告请求按5000元计算,系其自行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8612.3元×(9年+2年÷2人)=286123元。以上数额合计为XXX元,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003元(另案赔偿数额为840119元,按比例预留46997元给另案),余款为XXX元,已超过永安XX公司的商业三者险572755元限额(另案赔偿数额为840119元,按比例预留427245元给另案),由永安XX公司赔偿572755元,剩下款为490484元,汤XX、王XX应承担的数额为490484元×35%=171669.4元,王XX应承担的数额为490484元×15%=73572.6元,文XX应承担的数额为490484元×25%=122621元,XX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490484元×25%=122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363003元;二、永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XX元;三、汤XX、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XX.4元;四、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373572.6元;五、文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XX元;六、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XX元;七、驳回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5.61元,由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3负担6986.61元,安XX公司负担752元,永安XX公司负担6833元,王XX负担2048元,文XX负担1463元,XX公司负担14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二、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三、王XX、文XX、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驾驶涉案车辆鲁H×××××号车在行经××丰县××大道铜马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车头碰撞前面吴X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XX),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X4、乘坐人吴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为王XX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超车过程中,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吴X4虽无证驾驶套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戴安全头盔,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造成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王XX、吴X4、吴XX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4与吴XX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王XX、汤XX与文XX上诉主张吴X4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吴X4一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吴X4一家于2016年5月1日起租住在海丰县××社区××家园××号,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和海附城镇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吴X4从2016年3月起在海附城海瀛宾XX从事保安工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X4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XX、文XX、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王XX是涉案车辆鲁H×××××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辆出卖给汤XX,并已交付给汤XX使用,虽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可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王XX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判令王XX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汤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王XX受汤XX的雇佣,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文XX与XX公司签订《搅拌车租赁协议》,将涉案车辆交付给XX公司使用,但不是收取固定租金,而是依照协议约定按照运输距离和装载量收取运费,与汤XX共同受益。XX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实际使用涉案车辆,且涉案车辆外观喷有“广富”字样,对涉案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责任,判决汤XX、王XX、文XX、XX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一审认定王XX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平均分配至汤XX、王XX、文XX、XX公司承担。汤XX与王XX应赔偿被上诉人40%的损失(490484×40%=196193.6元),文XX应赔偿被上诉人30%的损失(490484×30%=147145.2元),XX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30%的损失(490484×30%=147145.2元)。

综上,王XX、汤XX、文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汤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196193.6元;

四、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147145.2元;

五、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海丰县广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147145.2元;

六、驳回王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王XX、汤XX、文XX、海丰县广富XX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5.6元,由吴XX、柯XX、黎X、吴X1、吴X2、吴XX负担6109.6元,安XX公司负担752元,永安XX负担6833元,汤XX、王XX负担2341元,文XX负担1755元,海丰县广富XX负担,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汤XX、王XX负担3464元,文XX负担2597元,海丰县广富XX负担2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曾XX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XX

书 记 员 施XX